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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定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定海农村合作银行小沙支行与周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定海农村合作银行小沙支行,周文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437号原告浙江舟山定海农村合作银行小沙支行。定海区小沙镇小沙中路72号。负责人陈松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照明。被告周文武,海区小沙镇光辉村。原告浙江舟山定海农村合作银行小沙支行诉被告周文武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自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照明及被告周文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舟山定海农村合作银行小沙支行诉称:2001年9月12日,原告依被告申请向原告发放贷款8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2008年9月11日,逾期贷款利息为日万分之三,并将坐落于舟山定海小沙镇光辉村的房屋作为该贷款的抵押。现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贷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贷款8000元和从2008年9月12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利息,并就被告房屋拍卖或变卖后的价值享受优先清偿权。被告周文武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舟山定海农村合作银行小沙支行借款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8000元为本金,从2008年9月12日起按利率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如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可就被告周文武名下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小沙镇的房屋拍卖或变卖后的款项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文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自力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