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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与杨××、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杨××,李××,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487号原告:刘××。被告:杨××。被告:李××。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戚××。原告刘××诉被��杨××、李××、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起诉称:被告杨××、李××系夫妻关系。被告杨××于2008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由被告戚××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8月25日、9月10日被告杨××又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和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李××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被告戚××对其中25万元某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3份。被告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答辩称:已于2008年9月2日与被告杨××离婚,对上述借款不知情,要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其向法院提供了离婚证1份,本市临山镇高桥村村委证明1份。被告戚××承认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3份,被告李××、戚××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李××提供的离婚证1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村委证明1份,原告提出关联性的异议,本院认为,证明中对杨××参与赌博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杨××与李××离婚的事实,能够与离婚证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杨××于2008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由被告戚××担保。2008年8月25日、9月10日被告杨××又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和4万元。被告李××与被告杨××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9月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杨××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李××理应对被告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戚××自愿为被告杨××所借的25万元提供担保,虽未明确约定保证形式,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关于被告杨××参与赌博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因无证据表明案涉借款系赌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归还原告刘××借款30万元,被告李××对其中的26万元某担共同偿还责任,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戚××对其中25万元借款向原告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李××追偿。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杨××、被告李××共同承担5200元,其余600元由被告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平 君审 判 员 沈 永 标代理审判员 王 洪 权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凌(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