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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韦道江抢劫罪,韦道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道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道江。因本案于2008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树静。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0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道江犯抢劫、盗窃罪,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道江及其辩护人王树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温检刑诉一(2009)33号起诉书指控,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间,被告人韦道江伙同王荣申、汪衡、张增权、王磊、刘小静、郭凤言(均已判决)等人在乐清���象阳镇、柳市镇等地,采用暴力的手段,3次劫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6299元;2007年1月间,被告人韦道江伙同王荣申、张增权、刘小静、郭凤言等人在永嘉县瓯北镇,采取秘密的手段,3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2530元。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韦道江,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韦道江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道江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抢劫系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韦道江没有前科,平时表现较好;对韦道江的量刑应考虑同案犯之间的量刑平衡。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间,被告人韦道江伙同王荣申、汪衡、张增权、王磊、刘��静、郭凤言(均已判决)等人经预谋后,驾驶机动车在乐清市象阳镇、柳市镇等地,采用暴力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同时还以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韦道江参与抢劫3次,劫取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6000余元;参与盗窃3次,窃取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2530元。具体分述如下:(一)抢劫事实1、2006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韦道江伙同王荣申、汪衡、郭凤言等人经预谋、踩点后,携带钢管等工具,驾车在乐清市象阳镇柳南村附近,采用暴力的手段对唐某、童某驾驶的小货车实施抢劫。后因唐某、童某驾车强闯逃离而未逞。2、2006年12月24日晚18时许,被告人韦道江伙同王荣申、汪衡、郭凤言等人经预谋后,驾驶一辆小货车到乐清市柳市镇翔金路82弄1号尚某的漆包线店内,采用暴力的手段劫取漆包线585公斤(价值人民币35100元)。3、2007年1月28日上午,被告人韦道江伙同王荣申、张增权、王磊、刘小静、郭凤言经预谋、踩点后,携带刀具、手铐、胶带纸等工具,驾驶一辆面包车到乐清市柳市镇柳翁西路265弄41-43号青岛啤酒销售部附近,伺机抢劫。当日11时许,被告人等进入销售部,采用暴力的手段,劫取潘某的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万余元、诺基亚N70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199元)及银行卡等。被告人等威逼潘某获得银行卡密码后,先后提取人民币11.9万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韦道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供认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间,自己伙同王荣申、汪衡、张增权、王磊、刘小静、郭凤言等人在乐清市象阳镇柳南村附近、柳市镇翔金路82弄1号的漆包线店内、柳市镇柳翁西路265弄41-43号青岛啤酒销售部,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韦道江对上述地点进行了辨认。(2)同案犯���荣申、汪衡、张增权、王磊、刘小静、郭凤言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分别供认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间,自己伙同韦道江等人在乐清市象阳镇柳南村附近、柳市镇翔金路82弄1号的漆包线店内、柳市镇柳翁西路265弄41-43号青岛啤酒销售部,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事实。(3)被害人童某、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11月27日凌晨自己二人驾车在乐清市象阳镇柳南村附近被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未成的事实。(4)被害人尚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12月24日晚6时许,自己在乐清市柳市镇翔金路82弄1号的漆包线店内被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的事实。(5)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1月28日中午,自己在乐清市柳市镇柳翁西路263弄41-43号青岛啤酒销售部内被几个人强行带上一辆面包车并被劫取财物的事实。(6)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劫物品的价值。���7)银行帐户交易记录,证实被害人潘某的银行卡在被劫后被提取人民币11.9万元。(二)盗窃事实1、2007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韦道江伙同王荣申、刘小静在永嘉县瓯北镇罗中南路21-23号附近,窃取董建考的五菱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550元)。2、2007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韦道江伙同王荣申、刘小静在永嘉县瓯北镇垟儿路42号门前,窃取郑贤利的五菱牌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730元)。3、2007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韦道江伙同王荣申、张增权、刘小静、郭凤言在永嘉县瓯北镇双塔路1389号后门,窃取李勇的五菱牌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825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韦道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供认2007年1月间,自己分别伙同王荣申、刘小静、张增权、郭凤言等人,在永嘉县瓯北镇罗中南路21-23号附近、垟儿路42号门前、双塔路1389号后���,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五菱面包车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韦道江对上述地点进行了辨认。(2)同案犯王荣申、刘小静、张增权、郭凤言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分别供认2007年1月间,自己伙同韦道江等人在永嘉县瓯北镇罗中南路21-23号附近、垟儿路42号门前、双塔路1389号后门,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五菱面包车的事实。(3)失主董建考、郑贤利、李勇的陈述,分别证实2007年1月,自己在永嘉县瓯北镇罗中南路21-23号附近、垟儿路42号门前、双塔路1389号后门,被窃五菱面包车的事实。(4)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窃物品的价值。证明本案的其他证据还有:(1)同案犯王荣申、刘小静、郭凤言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对照片进行辨认确认韦道江即其所说的同伙“大胖子”。(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韦道江的归��经过。(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道江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韦道江及其辩护人对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查,证据均合法、有效,能够互相印证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道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取暴力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韦道江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道江的罪名成立。对韦道江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韦道江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道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2027年9月20日止。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道江退赔非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景义审 判 员  孙彭聃代理审判员  郑 琼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