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秀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与陈××、桐乡××绵羊纺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陈××,桐乡××绵羊纺织有限公司,桐乡××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被告:陈××。被告:桐乡××绵羊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羊毛衫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被告:桐乡××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毛××城工业园区××-××块。法定代表人: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原告朱××诉被告陈××、桐乡××绵羊纺织有限公司、桐乡××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陈××、桐乡××绵羊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桐乡××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及其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诉称,2008年8月1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借款当天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如被告陈××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须向原告支付每日6‰的违约金。被告二、被告三为被告一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一取得借款后,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分文未付。被告二、三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要求被告陈××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及每天以借款本金600万元的6‰支付违约金。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5000元,被告二、三对上述诉请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与客观事实有出入。2008年8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实际借给被告是430万元,之后被告归还了72万元,故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58万元。因此,作为本案的被告愿意支付借款358万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被告二、三为被告一借款担保是事实。被告桐乡××绵羊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辩称。被告桐乡××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辩称。原告为证明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双方约定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等情况。被告一、二、三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以及作为本案的有效性有异议。因为双方在签订这份借款合同之前,即2008年4月9日,双方就有借款的内容存在,当时借款600万元,原告实际汇款580万元,实际这合同是原来行为的延续,原告在该借款合同签订后,没有实际履行支付款项给被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认证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采纳。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给被告600万元的事实。被告一、二、三质证均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在2008年8月1日,被告没有收到600万元。借条上600万元与2008年4月9日出具给原告借款属同一笔。陈××只收到580万元,并没有600万元。所以借条上的钱某某是2008年4月9日的借款延续。本院认为,2008年8月1日第一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注明“借款本金600万元整于2008年4月9日出借给陈××,2008年4月9日至2008年7月30日的借款利息已结清……”与借条上第一被告写明借款金额600万元是相一致的,系第一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可以采纳。证据三,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发票二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一共花去55000元。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可以采纳。证据四,承诺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在2008年10月10日对借款600万元及利息的还款期限所作出的承诺。三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名字虽是陈××签的,但其余的字都是原告所写,是对2008年4月9日的借款剩余部分还没有还清,所以写了这份承诺书。本院认为,2008年10月10日,第一被告所写的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第一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4月9日发生了借款行为,借款金额为600万元的情况。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可以采纳。证据二,7张某款凭证。证明三被告以汇款形式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008年4月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期三天。是第一被告去银行贷款调头的。同年4月11日,因人家起诉被告,被告帐户被法院冻结,第一被告不能归还原告这笔借款了,所以2008年4月11日,原告又借给被告120万元,所以第一被告已归还原告的150万元中有120万元是归还这笔120万元的借款,因第一被告归还了这120万元,所以120万元的书面借据已还给了第一被告,现在没有书面证据了。本院认为,七张某款单金额150万元客观真实,可以采纳。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各一份。汇款金额各36万元,原告质证认为,中国工商银行汇入朱××的36万元无异议,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入陈某帐户的36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四,录音资料一份。证明汇入陈某的36万元是受朱××的指定汇入的。原告质证认为,录音资料要经过当事人的核对。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四,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2008年10月18日和10月24日,第一被告汇入原告及陈某的各36万元,可以采纳。证据五,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在2008年4月9日分别收到原告五笔借款,分别是188万元、126万元、189万元、70万元、70万元,合计580万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陈述的580万元不一定就是原告汇给被告的全部借款,被告可能还有其他汇款凭证。原告应该是汇款591万元,现金是9万元,合计600万元。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580万元某某汇款凭证客观真实,可以采纳。本院依据可以采纳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9日,第一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第一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600万元,约定期限为三天,即自2008年4月9日至2008年4月11日止。双方还约定第一被告如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第二被告和德国鲍仕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一被告借款进行担保。2008年8月1日,因第一被告借款后没按期归还600万元,仍继续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对此,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约定自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止。借款金额仍为600万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如逾期不还,则借款人以每日6‰的违约金支付给出借人,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付的费用。第二、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了担保。德国鲍仕集团有限公司系二担保单位的股东之一,保证范围、借款本息、逾期付款利息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付的一切费用。第一被告又重新写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并在借条上还特别注明了一条“借款本金600万元整于2008年4月9日出借给陈××,2008年4月9日至2008年7月30日的借款利息已结清。本次借款利息2008年8月1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结算,情况属实。”第一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2008年4月9日至2008年7月30日第一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利息共计150万元。2008年8月1日,第一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出具借条后仍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第一被告在2008年10月10日写下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写明第一被告在2008年10月17日前付清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的两个月利息,2008年10月底前还清本息等等。2008年10月18日,第一被告汇给原告36万元,同年10月24日,第一被告又汇给原告(原告指名汇入陈某帐户)36万元,合计72万元。此后,第一被告未归还其余本息,第二、第三被告也未尽保证之责。于是,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付费用为55000元。另查明,2008年8月至2008年9月16日前中国人民银行年基准贷款利率为7.47%,2008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9日,贷款年基准利率为7.20%,同年10月9日至同年10月30日,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93%,同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27日贷款年基准利率6.66%,同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23日,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58%,同年12月23日至今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31%。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需要论述的有以下几个问题,首先是2008年4月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究竟是600万元还是580万元。第一被告所提供的银行五笔汇单,合计金额580万元,借款没有600万元。原告方对此陈述被告尚未将全部银行汇单提交给法庭。第一被告借款应该是银行汇款591万元,现金给付9万元,第一被告合计借款600万元。第一被告的600万元借款中,本院不能排除有现金交付的存在,更何况第一被告在以后多次书面表述中都表明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均系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应以第一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准。其次,2008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注明2008年4月9日至2008年7月30日借款600万元的利息已结清,也就是说第一被告在此期间所已支付给原告的150万元利息是针对该600万元,在此借款期间的利息已结清,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应尊重双方的真实意愿。本案的借贷600万元虽是第一被告原借款的金额。但双方已对2008年8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已结清,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重新约定了借款期限,是对此前双方借款关系的结束。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是双方重新设立新的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应从2008年8月1日算起,其借款利息也应从该时间算起。所以本院对第一被告认为借款600万元已归还借款150万元,目前,尚欠借款本金358万元的辩称,不予支持。再次,2008年8月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之后,第一被告于2008年10月18日、同年10月24日共归还原告72万元,根据借款合同已逾期归还。该72万元是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2008年10月10日,第一被告写的承诺书中载明2008年10月17日前付清原告借款600万元的两个月利息,同年10月底前还清借款本息。这里很清楚地说明首先还清两个月的借款利息。因此,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72万元中应先计算出第一被告借款600万元的两个月的利息,其利息计算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余部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作为归还借款本金。第四,借款600万元的利息计算及违约金的计算问题。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9月16日,贷款年基准利率为7.47%,共47天,即600万元×7.47%×4倍÷365天×47天=230853.69元,2008年9月17日至2008年9月30日,共14天,贷款年基准利率调整为7.20%,即7.20%×600万元×4倍÷365天×14天=66279.45元,利息共计297133.14元。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依据借款合同,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按总借款的每日千分之六计算,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本院酌情可按银行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即在借款合同约定的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四倍上加50%计算。被告借款后共归还原告72万元,除去已支付借款利息297133.14元,尚有422866.86元,可作为已归还借款本金。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577133.14元,逾期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起始时间从2008年10月1日计算至确定履行日止。期间逾期借款利息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9日,共9天,贷款年基准利率为7.20%。即600万元×7.20%×4÷365天×9天=42608.22元,违约金为600万元×7.20%×2÷365天×9天=21304.11元,2008年10月10日至2008年10月18日,共9天,贷款年基准利率调整为6.93%,即600万元×6.93%×4÷365天×9天=41010.41元,违约金按以上计算方式为20505.21元。2008年10月19日至2008年10月30日,共12天,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5577133.14元,即5577133.14元×6.93%×4÷365天×12天=50826.78元,违约金为25413.39元。(此时被告已归还原告72万元,除去支付利息297133.14元,已归还借款本金422866.86元)。2008年10月31日至2008年11月27日,共28天,贷款年基准利率调整为6.66%。即5577133.14元×6.66%×4÷365天×28天=113975.21元,违约金为56987.6元,2008年11月28日至2008年12月23日,共27天。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58%,即5577133.14元×5.58%×4÷365天×27天=92082.29元,违约金为46041.14元,截止2008年12月23日,共计逾期利息340502.91元,违约金为170251.45元,2008年12月2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可按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确定履行日止,违约金为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确定履行借款本金日止。上述逾期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第五,第二、三被告的承担责任问题。依据借款合同第二、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借款人民币5577133.14元。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借款逾期利息340502.91元(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23日止)。2008年12月24日至三被告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三、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违约金170251.45元(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23日止)。2008年12月24日至三被告确定履行借款本金日止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四、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实现债权费用55000元。五、被告桐乡××绵羊纺织有限公司、桐乡××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四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918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长 刘振燚审判员 朱振海审判员 季国强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虞敏丽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我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