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镇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与潘××、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潘××,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203号原告:蔡××。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潘××。被告:沈××。原告蔡××为与被告潘××、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蔡××起诉称:2007年2月11日,被告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用于购买汽车配件,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07年5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潘××不知去向。又经查,被告潘××与被告沈××于2007年4月23日协议离婚,被告沈××依法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归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2007年2月11日借条、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潘××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沈××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2月11日,被告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蔡××人民币贰万元正,归还截至2007年5月”。另查明,被告潘××与沈××于1999年4月5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23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潘××向原告借款后应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因该借款行为发生在潘××与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推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沈××予以返还。两被告虽已协议离婚并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但原告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沈××共同返还原告蔡××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潘××、沈××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毅审 判 员 王磊代理审判员 刘丽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