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范××与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程××,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589号原告:范××。委托代理人:卞××。被告:程××。委托代理人:喻××。被告:王××。原告范××诉被告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高峻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的委托代理人卞××、被告程××的委托代理人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起诉称:两被告于2007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20.4万元,约定借期10天,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借款,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4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自2007年4月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清之日)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程××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归还2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0.4万元。其中2008年6月份,程××和谢某(音)一起到原告处归还借款10万元,原告收下后未向被告程××出具收条,2008年8月25日,被告程××又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另被告不认可原告的利息诉讼请求,认为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王××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07年3月25日由被告程××、王××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程××、王××于2007年3月25日向原告范××借款20.4万元,约定借期为10天的事实。被告程××经质证,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已经归还原告20万元,该份借条上实际所欠借款为0.4万元。被告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08年8月25日由原告范××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的20.4万元借款中其中10万元的归还情况。原告质证认为,该份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系原告范××与被告程××之间另一借贷关系的归还凭证。原告为反驳被告程××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08年7月15日借款抵押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7月15日,被告程××向原告范××借款10万元,2008年8月25日被告程××已经归还该借款,原告出具给被告收条一份的事实。被告程××质证后,认为借款抵押合同应该由双方签订,该份合同只有程××一人的签字,从合同内容看也与本案无关联性,且程××将车辆抵押给原告,车辆归还给程××的话应视为程××已经将该10万元借款还清了,该2008年7月15日的10万元借款与范××出具给程××的收条无关联性,该份收条中的10万元系被告程××归还本案20.4万元债务的其中一笔。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视为对上述证据材料放弃质证的权某。对原告范××与被告程××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2007年3月25日由被告程××、王××出具的借条,被告程××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该份借条内容明确具体,能够证明被告程××、王××于该日向原告范××借款20.4万元,约定借期为10天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程××提供的2008年8月25日由原告范××出具的收条与原告提供的2008年7月15日的借款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该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从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的内容看,该份借款抵押合同实质是一份借条,该份证据材料能够证明2008年7月15日程××向范××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为30天的事实。被告程××提供的收条,能够证明程××于2008年8月25日归还范××借款10万元的事实。从上述两份证据材料所显示的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及收条书写内容“收到程××归还…”(而本案的基础事实是程××与王××共同向原告借款)等内容看,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所指向的显系另一借贷关系的借款还款情况,2008年8月25日程××归还于2008年7月15日向范××的借款10万元,符合逻辑和情理,故对被告程××以此证据材料来证明已经归还本案20.4万元借款中的10万元的主张某某不予采信。被告程××认为该10万元借款系抵押借款,原告将车辆还给被告程××即意味着双方关于该1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的质证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王××于2007年3月25日共同向原告范××借款20.4万元,约定借期10天,并由两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范××借人民币贰拾万零肆仟元正(¥204000),具借人:程××王××,07.3.25,(借期拾天)”。2008年7月15日,被告程××又向原告范××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为30天,2008年8月25日,被告程××将该笔10万元借款归还给原告范××。因上述20.4万元借款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程××、王××向原告范××借款20.4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理应按约如期偿还,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两被告除应支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合理的逾期利息给原告,被告程××辩称双方并无利息约定,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4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且原告诉请从2007年4月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损失,该利率及计算期间合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程××辩称该笔借款已归还20万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借款20.4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07年4月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80元(已减半),由被告程××、王××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