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与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104号原告:余××。被告:葛××。原告余××为与被告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在送达中发现被告下落不明,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7月22日,被告以其购买房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因被告下落不明,致使借款无法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葛××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按2分计算,从2008年7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人口基本信息查询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缺席,对原告提供证据不能当庭进行质证,但经审理核对,尚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其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诉称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7月22日,被告葛××向原告余××借款50000元,当日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因买房产需要资金周转,今借余××现金伍万元正(注月利息2分),借款人:葛××,2008.7.22。借条未约定归还日期。现因被告葛××下落不明,致使借款无法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按2分计算从2008年7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余××与被告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条未注明还款时间,依有关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08年7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被告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余××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08年7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贤升审 判 员 潘谷明人民陪审员 周 兴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剑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