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宏峰铸造有限公司与杭州森杭货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宏峰铸造有限公司,杭州森杭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851号原告:杭州宏峰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仲法祥。委托代理人:朱忠卿、徐玲玲。被告:杭州森杭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以海。原告杭州宏峰铸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森杭货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宏峰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忠卿、徐玲玲及被告杭州森杭货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宏峰铸造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2月20日,原告联系被告拉一批铸铁件从杭州市塘栖镇到无锡鸿山镇,双方签订了全国网络联运合同。当日下午4点多,被告指派车牌为苏L×××××的驾驶员王伟到原告单位,并装运了铸铁件5.757吨运往无锡鸿山镇。次日原告催促被告尽快联系驾驶员到货,但被告一直以联系不到驾驶员为由拖欠货物。原告收货方至今未收到货物,造成原告损失41928.70元。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41228.70元,并退还运费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杭州森杭货运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在石大货运市场设有一个信息回程车辆配载部门,专门为厂家提供回程车信息,被告从中帮厂家与驾驶员协商运费,再由驾驶员垫付100元信息费作为中介报酬。当日被告公司应原告要求,为其联系了王伟驾驶的苏L×××××号车辆,被告公司仅按规定向王伟收取了100元信息费。原告未认真核对驾驶员王伟的信息,造成该批货物被骗,且未按合同上要求对托运的货物上全额保险,损失应由王伟赔偿或由原告自行负责。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息运输合同(客户联)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700元运费的事实。3、产品交运单存根一份,证明承运的货物及数量。4、日立泵制造(无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该公司作为收货单位未收到托运货物的事实。5、定做加工合同一份,证明所承运货物的损失价值。6、余杭区公安分局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以海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及货物被骗、至今未送到原告指定地址、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信息运输合同(存根联)一份,证明承运人是王伟而非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也未收到700元运输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信息运输合同,原、被告提供的系同份合同的不同联,双方对该合同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公安询问笔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对日立泵制造(无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对定做加工合同,被告表示不清楚,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合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其中合同约定的定做加工产品、数量及单价,是确定本案中承运货物及价值的依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5、对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和产品交运单,被告对其中“王伟”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方伪造,要求与信息运输合同上的“王伟”签名进行鉴定;且两份单据系原告内部凭证,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首先,付款凭证、产品交运单上的“王伟”与信息运输合同上的“王伟”系分别在原、被告处单方签署,原、被告对在另一方处书写的“王伟”签名均未亲眼所见,在目前王伟涉嫌诈骗、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未有充分的检材来证明其中某一签名才是王伟本人的签名,故鉴定现有签名对本案的定性无实质性意义。其次,从证据的证明力上分析,产品交运单虽系原告公司内部凭证,但其内容与收货方日立泵制造(无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中的收货内容相印证,且与定做加工合同中的产品件号及名称均能吻合,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交运货物的明细及价值;付款凭证虽也系原告公司内部凭证,但其载明的金额及用途均能与原、被告的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对该付款凭证和产品交运单予以认定。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货物运输业务往来。2009年2月20日下午两点左右,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要求被告提供车辆将一批铸铁件从杭州市塘栖镇运往无锡市鸿山镇。被告遂在公司门口的黑板上写了一条要驾驶员带货到无锡的信息。同日下午四点半左右,有名自称“王伟”的驾驶员开一辆车牌号为苏L×××××的平板车上门承运。因当时市场里的验证中心已下班,被告在未查验驾驶员相关信息的情况下,向原告开具了一式三联的信息运输合同,将其中的客户联交于王伟,让其到原告处装货。原告拿到信息运输合同后,将与被告谈好的700元运费交于王伟,并往王伟驾驶的苏L×××××号平板车上装运了2000ZGB10-1.35/Z2000726转子体3件、2000ZGB10-1.35/Z2000728叶轮外壳2件,要求其运往日立泵制造(无锡)有限公司。后该批货物的收货方日立泵制造(无锡)有限公司一直未收到该批货物。至今,上述货物及王伟均下落不明。原告为此要求被告赔偿货物而遭拒绝,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信息运输合同虽未加盖公章,但为双方当事人所认可,应确认有效。从合同中可以看出,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和被告,即原告为托运方、被告为承运方,王伟仅作为“司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并非合同当事人;同时,该合同对托运方及承运方的责任事项作了具体而明确的约定,包括承运方在“运输中必须保证货物和运单安全无损并及时送达指定地点”,故被告提出信息运输合同只是中介合同而非货物运输合同、实际承运人应为王伟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营业执照也清楚地表明了被告的经营范围只限于普通货运输服务,其中并无中介信息服务项目。故对该信息运输合同的性质,本院认定为货物运输合同。其次,虽然王伟非被告公司职员,苏L×××××号车辆也非被告公司车辆,但因原告是直接联系被告运输货物,故王伟携带被告开具的信息运输合同到原告处装货,原告有理由信赖王伟为被告公司指派的承运司机,并向其支付运费及装货。根据被告在余杭区公安分局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提到,其平常都是到市场里的验证中心查验驾驶员的信息,因当天王伟来的时间已经四点半,查验中心已下班,故未查验王伟证件的真伪。由此可见,按市场惯例,验证的义务在被告方,被告因未检验王伟驾驶证及行驶证的真伪,致使该批货物被骗,过错责任也在于被告。被告应对王伟运送丢失的货物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对托运货物上全额保险,而应由原告自担损失的抗辩,因被告在审理中也提到采用本案中的信息运输合同承运方式时,托运方一般都不上全额保险,且对此被告也是予以认可,因此,在该运输的操作惯例中,托运方是否上全额保险并不是货物运输的必需条件,被告据此提出的抗辩也不能成立。关于丢失货物的价值,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确定为转子体2件(7200元/吨×3.54吨=25488元)、叶轮外壳3件(7100元/吨×2.217吨=15740.70元),共计41228.70元。被告未能按约将上述货物安全及时地运送到目的地,应退还相应运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41228.70元并退还运费7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森杭货运有限公司赔偿杭州宏峰铸造有限公司货物损失41228.70元,并退还运费700元,合计41928.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424元,由杭州森杭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 泓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