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龙商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区高安纸箱厂与郑金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区高安纸箱厂,郑金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龙商初字第738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区高安纸箱厂,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高安大桥边。(组织机构代码:14777986-4)法定代表人:洪建国,厂长。委托代理人:沈惠仁,衢州市沈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金松,居民,住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人民路**号*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470905001x)原告衢州市衢江区高安纸箱厂为与被告郑金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瑜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衢江区高安纸箱厂的委托代理人沈惠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金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衢州市衢江区高安纸箱厂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发生过纸箱的买卖关系。2004年6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9219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6年6月16日、2008年5月26日对货款进行确认,但一直未予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21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金松未作答辩。原告衢州市衢江区高安纸箱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署名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2004年6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郑金松共欠原告货款29219元,并于2006年6月16日和2008年5月26日重新确认所欠货款的事实。被告郑金松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衢州市衢江区高安纸箱厂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证明力;被告郑金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过纸箱的买卖关系。2004年6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货款29219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嗣后被告于2006年6月16日、2008年5月26日对货款进行确认,但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9219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衢州市衢江区高安纸箱厂与被告郑金松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金松支付原告衢州市衢江区高安纸箱厂货款2921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郑金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瑜群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