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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淳民一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喻国新与童成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国新,童成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淳民一初字第239号原告:喻国新。委托代理人:章献彪,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成利。委托代理人:胡建中。原告喻国新诉被告童成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献彪、被告童成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3月7日,被告因购买春兰工程车向原告借款165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每月按2%利率计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返还该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65000元,支付借款期间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39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5年3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2、被告在2006年5月30日的立案申请书1份,2006年6月3日公安对被告的询问笔录1份,2006年6月9日对陈伟明的询问笔录1份,2009年4月17日对被告的询问笔录1份,2008年11月8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1份,2008年11月8日对马以华的询问笔录1份,2008年11月8日对周正道的询问笔录1份,存档的租赁协议1份,汽车转让协议1份,马以华与陈继连的转让协议1份,被告出具给黄加林的欠条1份,证据2除立案申请书为复印件外,其余均为由公安局盖印的复印件,欲证明本案中民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涉案的二辆工程车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及本案的基本情况。被告辩称,2002年10月至2003年10月,原告及黄加龙、黄加林与福建南平市鹏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辉公司)合伙挂靠福建厦门机械化施工公司,承包千岛湖鼓山工业园区一期土石方工程。2003年1月,鹏辉公司购买了二辆工程车,用于鼓山工业园区工地的建设。后该车折价给原告一伙,名义上以黄加林为代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实际上该车由原告掌控。2004年3月7日,原告邀请被告到福建向黄加林购买该二辆工程车,原告借给被告购车款165000元,但款项非现金来往,系由原告与黄加林以工程款相互结算抵扣。车子从福建开到千岛湖后,经协商,因欠款问题,一辆车归被告,另一辆车暂归原告(以马以华名义)。2004年5月原告将其所有的一辆工程车出租给被告时,双方约定,租金支付与借款相抵扣后,车辆归被告所有。此后该二辆车一直为原告联系的工地服务,被告从未与原告结算过相应的运费,运费全部用于支付租金。2004年11月某一天,在原告的指示下,车子被开走。被告既出了钱,又立了借条,但没有享受过工程车的使用收益权。即使车辆买卖及借款合同成立,但最终合同没有履行,合同目的没有实现。2004年4月27日,该两辆车已经过户给他人。退一步说,即使该购车合同成立且履行,那么2004年9月3日原告、马以华将该车出卖给陈继连,价款也足以抵扣相应的借款及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支持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法院调取的车辆信息1份,欲证明该二辆车在2004年4月27日已登记为洪章、洪水德所有。2、申请法院调取的陈伟明笔录1份,欲证明该二辆车原所有人为鹏辉公司。3、证人胡伟娟(女,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千岛湖镇一家山水8幢106室)当庭陈述:证人认识喻国新和童成利,喻国新身高比证人高许多,但哪里人不知道。当时喻国新叫证人快点给他们洗车,其要将车子开走,叫证人不要与童成利讲。后喻国新来开车,当时喻国新穿了两三件衣服,车由驾驶员开走。因证人未跟驾驶员说话,不知驾驶员是哪里人。4、证人邵宜芳(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百江镇东辉村四组,现住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600号)当庭陈述:证人认识喻国新、童成利、马以华、周正道,马以华帮喻国新管钱,是财务。2004年证人在加油站修车,证人是个体业主。2004年10月一天的下午,喻国新与两个驾驶员来修车,喻国新叫证人将二辆车的电路修一下,并说在这里工程做不下去了,要回福建老家去做,证人修完车后,看到这二辆车又去洗车了,后来就没看到这二辆车。比照证据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出购车合同并未履行的异议,该异议与该证据欲要证明的民间借贷关系无关,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立案申请书,被告无异议,其中“……钱付后得知该车辆按揭款未付清”的内容,可认定原告将165000元钱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又将该165000元钱交付给了黄加林,故证据1中有其它证据佐证,对被告不利的事实予以认定;2006年6月3日、2009年4月17日公安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被告提出当时原告并没有将165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的异议,因与该证据中“在莆田喻国新借给我16.5万元现金,我写了一张欠条给喻国新,当时我只付给黄加林16.5万元现金”的内容矛盾,结合被告的立案申请书,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异议不能成立,笔录所提二辆工程车开回千岛湖镇后,其中一辆归原告所有的内容,因与公安对原告和马以华的询问笔录、被告与马以华签订的春兰车租用协议不符,此两份笔录中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定,其余有其它证据佐证,对被告不利的事实予以认定;2006年6月9日对陈伟明的询问笔录,被告无异议,但原告提出程序和实体违法的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中原告、洪水德到南平市办理两车转让一节所涉内容,因与本案借贷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作分析认定,该证据中有其它证据佐证的内容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2008年11月8日对原告、对马以华和对周正道的询问笔录,被告提出其中被告欠马以华九个月租金的内容不属实,被告给原告做工程,工程款都用以抵扣租金的异议,经审查,笔录中所提二辆车系被告与马以华向黄加林购买的内容,虽与“春兰汽车转让协议”及被告向黄加林出具的欠条不符,但该内容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笔录中被告与马以华一人分一辆车及被告欠马以华大概9个月租金90000元的内容,与被告与马以华签订的“春兰车租赁协议”有部分相符,故相符的部分予以认定。笔录中“被告提出以其所有的一辆车抵偿马以华租金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春兰车租赁协议,被告提出签订时间是2004年5月初,当时签订时并没有第六条的异议,该异议因与2009年4月17日公安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所说的内容不符,不予采纳,该证据予以认定;春兰汽车转让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其没有付钱给黄加林的异议,经审查,该协议被告共应付225000元,其中42500元被告于当天出具了欠条,另1800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当天已支付给黄加林,但2004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0元,且2006年6月3日公安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承认其付给黄加林165000元现金,剩下的写了欠条,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转让协议予以认定;马以华与陈继连的转让协议,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被告出具给黄加林的欠条,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与本案无关联的异议不能成立,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提出程序和实体违法的异议,经审查,本院按对原告提供的相同证据同样进行认定。证据3,原告提出证人陈述不符合常理、与本案无关联的异议,该证据中两车由驾驶员开走的内容与公安对原告、马以华的询问笔录一致,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尚不能证明系原告私自叫驾驶员开走的事实。证据4,原告提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与本案无关联的异议,因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0月至2003年10月,原告系鹏辉公司驻千岛湖工地负责人。2003年1月,鹏辉公司抵押贷款购买了闽H×××××和闽H×××××两辆重型自卸货车。2003年10月,该二辆车以抵工程款的形式抵给了黄加林,其中抵押贷款由鹏辉公司偿还,未办过户手续。2004年3月1日,被告到福建与黄加林签订了“春兰汽车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以225000元的价格向黄加林购买该二辆车,被告支付首付款160000元,五天后再付20000元,余款42500元,黄加林必须要与陈伟明等人结清千岛湖工地帐目后,如黄加林有欠千岛湖工地款项由原告从被告购车应付给黄加林的余款中扣回还给千岛湖工地,如有余款由原告付还给黄加林。上述协议由原告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向黄加林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黄加林购二辆汽车款42500元,按上述约定支付,由原告提供担保。2004年3月7日,被告为购春兰工程车向原告借款165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每月按2%利率计息。当时在福建莆田原告借给被告165000元现金,被告付给黄加林165000元现金。因鹏辉公司尚未支付抵押贷款,故该二车未办理买卖过户手续,同日被告将二辆车开到千岛湖镇,经协商,二辆车中一辆归被告所有,一辆归马以华所有,同日,被告与马以华签订“春兰车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向马以华租用马以华所有的工程车,被告每月向马以华支付租金10000元。但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马以华支付租金。2004年4月27日,该二辆车的行驶证所有人分别登记为洪章和洪水德。2004年11月,该二辆车经修理后,被马以华等人叫原为被告开车的两名驾驶员开到了福建省宁德市。本院认为,2004年3月7日,原告已将165000元借款现金交付给被告,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被告所提购车合同并未最后履行,被告自始至终没有享受过车辆的占有、使用、受益权,合同目的没有实现的主张,因被告已向黄加林交付165000元购车款,并就余款42500元向黄加林出具了欠条,且所购二辆车已开到千岛湖镇,至于其中一辆归马以华所有,也由其协商所定,故被告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提2004年11月原告擅自将二辆车开走,足以抵扣原告借款及相应费用的辩解,因被告所提原告擅自将二辆车开走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且该主张所涉法律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不属同一个民事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故被告为购车向原告所借款项,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其未按期返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成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喻国新借款16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约定利率2%计算的利息39600元。二、被告童成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喻国新借款165000元从2005年3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童成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 高审 判 员  余建军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潘沁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