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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行与邓××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行,邓××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7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诉讼代表人:金甲。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行与被告邓××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善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行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10月17日向原告申某金乙用卡(贷记卡)一张,卡号为××,该卡自2007年11月29日出现透支至今未还,至2009年1月13日透支款项3970元,已严重违反《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某》的有关规定。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邓××偿还原告金乙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990元及利息709.48元、滞纳金176.95元、超限费93.57元(利息截至2009年1月13日止),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原告举证如下:一、申请表、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金乙用卡(贷记卡)章某》及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金穗贷记卡贷款合同关系及还款方式、利息计收、计收复利等内容的事实。二、交易历史记录、逾期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贷记卡透支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邓××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送达,其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领卡并经消费后,未按约偿还透支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行金乙用卡透支本金2990元及利息709.48元、滞纳金176.95元、超限费93.57元(利息截至2009年1月13日止),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善华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