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与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719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费××。原告林××为与被告费××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铬独任审理,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诉称:2007年10月14日,被告称自己资金周转困难向张某某借款,张某某同意向被告出借50000元,但要求原告对这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碍于朋友情面同意作保。张某某于当天向被告出借50000元,被告收到50000元借款后当即向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期一个月,原告在借条上签字作保。在约定借款使用届满,被告没有还款。张某某于是向原告催讨,原告依约为被告向张某某代为偿还50000元。原告代被告偿还后,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材料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代偿的50000元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现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证明费××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担保人是林××。4、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担保人林××代为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现担保人要求借款人偿还本金50000元。被告费××未提供答辩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出借人张某某进行调查,张某某提供了陈述意见。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及本院调查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没有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及本院调查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代为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被告向出借人张某某代为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为其代偿的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偿还原告林××500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铬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才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