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邓××与遂昌××交易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邓××,遂昌××交易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340号原告周×。原告邓××。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被告遂昌××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号。法定代表人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原告周×、邓××诉被告广××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丽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邓××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邓××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6日,经被告居间,由周×出面与案外人尹某某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尹某某将坐落于遂昌县××××室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被告���尹某某支付了定金45000元。尹某某收到定金后即下落不明。后经了解,该房屋于2008年3月4日便已被本院查封。原告认为,被告对已经被法院查封的房屋进行居间,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9.6‰计算)。被告广××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基本事实,但是主张:1.尹某某委托被告出售房屋时,提供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的复印件;2.原告定金是直接支付给尹某某的,被告只是进行了见证;3.尹某某和某某均未支付过中介费用;4.2009年2月8日,被告发现其他中介公司也在向客户介绍本案所涉房屋,遂联系尹某某,发现其手机已关机。当月底,又以挂号信的方式催促尹某某按约履行转让合同。挂号信被尹某某父亲送回后,被告将情况如实告知了周×。被告认为,被告在居间过程中没有过错,理由是:1.被告不存在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况;2.根据本县房屋登记部门的实际做法,被告没有查询交易房屋情况的权利,原、被告也没有约定被告有此义务;3.原告与尹某某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已明确规定原告有义务对房地产现况作充分的了解。并且,原告的损失并未确定,因为原告与尹某某的合同只是暂时无法履行,原告应先向尹某某主张违约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地产转让合同》原件,待证原告经被告居间,于2009年2月6日与案外人尹��某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的事实;2.尹某某出具的收条原件,待证原告通过被告向尹某某支付某某45000元;3.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证明原件,待证尹某某收到定金后下落不明;4.房屋产权证明原件,待证遂昌县××××室的房屋于2008年3月4日被本院查封。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2不能证明定金是通过被告支付的。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证据一组,包括房地产委托出售协议书原件、房产证和土地证复印件,待证尹某某委托被告出售遂昌县××××室的房屋时,被告对房屋的权属进行了核实;二、尹某某父亲委托安安房产中介出售上述房屋的委托书复印件,待证其他房产中介的作法与被告一样,都不对居间���房屋进行全面审查;三、挂号信原件,待证被告催促尹某某履行合同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房产证和土地证复印件均没有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印章,不能证明被告对房屋权属进行过审查;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只能证明被告寄信的事实,但信中的内容不能确认。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除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外,其他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5日,尹某某委托广××公司出售遂昌县北街十一弄4号103室房屋。广××公司在查看了尹某某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后,对外发布了该房��的销售信息。同日,周×在广××公司选中该房,经广××公司工作人员陪同,实地查看了房屋。次日,经广××公司居间,周×与尹某某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房屋转让款为27万元;周甲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某某45000元;2009年3月6日前支付首付款75000元,尹某某将房地产权证交由广××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余款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并约定,周乙义务对房地产现况作充分的了解。该合同中还涉及居间条款,约定中介费为成交金额的1%,合同签订时买卖双方共支付一半,房产过户前支付另一半。但未明确居间人的义务。合同签订时,广××公司提出尹某某的妻子应在合同上签字,但尹某某称其妻因故只能晚上来签。对此周×未提出异议。后尹某某妻子一直未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周×在广××公司的见证下,向尹某某支付了定金45000元。但双方均未支付中介费。同月8日,广××公司发现无法通过电话与尹某某联系。同月底,广××公司又以挂号信的方式催促尹某某履行合同,但信件被其父亲送回。2009年3月17日,广××公司向周×出具了尹某某下落不明的证明。另认定,原告周×与邓××系夫妻关系。还认定,遂昌县北街十一弄4号103室房屋于2008年3月4日被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查封至今没有解除。本院认为,原告周×与案外人尹某某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不是绝对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规定,转让查封财产的合同只是不具有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效力,在查封期间不能发生物权变动。一旦查封解除,转让合同仍然可以获得履行。所以转让查封财产的合同并不是绝对无效合同。在本案中,如果原告不愿继续履行《房地产转让合同》,可以通过法定程序,以卖方存在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合同,或者以履行不能为由请求解除合同。但是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提起对尹某某的诉讼,故其支付的定金不能视为已经构成损失。被告关于原告的损失尚未确定的抗辩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邓××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丽杰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凌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