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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商初字第99号原告:李××。被告:吴××。原告李××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志尧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被告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1999年间被告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550000元,并约定利息。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利息及部分本金。2006年1月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欠款4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款额为4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月利息按1.5%计算。之后,被告于农历2009年1月间陆续支付欠款160000元,该款应作为利息支付,折算利息已算至2008年3月20日,借款本金及余息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吴××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08年3月21日起至付款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偿还能力。另,于农历2009年1月间被告支付的160000元,双方并未说明该款作为本金或利息,该款算本金或利息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亦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该些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与被告吴××属亲戚关系。1999年间被告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550000元,并有利息约定。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利息及部分本金。2006年1月1日经结算,被告吴××尚欠原告李××4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款为4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之后,被告于农历2009年1月间陆续支付欠款1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吴××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受法律保护。农历2009年1月间被告陆续付款160000元,双方在付款时未说明支付利息或本金,现原告认为该款作为利息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核算,被告已付的利息付至2008年3月20日止。因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借款400000元及余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8年3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志尧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晓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