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915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航飞与楼洪晓、徐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航飞,楼洪晓,徐丽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915号原告张航飞,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后宅街道西关田村塘角。委托代理人吴建芬,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洪晓,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城西街道益公山村8组。被告徐丽清,经商,住义乌市城西街道益公山村8组。原告张航飞为与被告楼洪晓、徐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萍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航飞的委托代理人吴建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洪晓、徐丽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航飞诉称,第一被告楼洪晓于2009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09年1月15日归还,月利率2.5%,并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但第一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起诉要求: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500元(从2009年1月6日开始算至2009年4月16日止,余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9000元(从2009年1月6日开始已算至2009年4月16日止,余按未归还本金的千分之一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3、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楼洪晓、徐丽清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楼洪晓与被告徐丽清于2002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5日,被告楼洪晓向原告张航飞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2009年1月15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若逾期还款,还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归还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与被告楼洪晓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费用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律师费发票原件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楼洪晓向原告张航飞所借的100000元应为被告楼洪晓、徐丽清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1‰,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洪晓、徐丽清共同归还原告张航飞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违约金(违约金从2009年1月16日起按每日1‰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航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被告楼洪晓、徐丽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