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商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江阴祥玉石化有限公司与上虞市银利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虞市银利贸易有限公司,江阴祥玉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银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曹娥街道舜江西路。法定代表人徐银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伟明,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祥玉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新城通江北路555号2幢209室。法定代表人朱巧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於跃山,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虞市银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利公司)与被上诉人江阴祥玉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长商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5月6日召集银利公司和祥玉公司的相关人员就本案事实与证据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O08年10月8日,银利公司与祥玉公司签订了一份《渣油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祥玉公司向银利公司供应渣油30O吨,价格为每吨3820元,总价114600O元,运输方式为船运,交货时间为2008年1O月17日之前,交货地为浙江长兴玻璃厂,货物数量以长兴玻璃厂入库单结算。后祥玉公司向银利公司供应渣油257.115吨,该批货物于2O08年10月17日到长兴洪桥海事所外港,同年11月1日,长兴玻璃厂出具收条给祥玉公司。而银利公司于2008年11月5日支付500000元货款后,余款482179.30元未给付。原审法院认为,银利公司与祥玉公司达成的渣油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祥玉公司向银利公司提供货物且银利公司已予以接收,银利公司即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因银利公司未能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祥玉公司主张银利公司给付货款482179.3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银利公司提出双方达成的书面渣油买卖合同尚未成立,双方在之后另行达成渣油买卖的口头协议,约定渣油价格为每吨2650元。祥玉公司向银利公司供货257.115吨渣油和银利公司向祥玉公司支付500000元货款的行为系对口头协议的履行,按照每吨2650元的价格计算,银利公司尚欠祥玉公司货款181354.75元等,要求驳回祥玉公司部分诉请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推翻双方之间达成的书面合同,且祥玉公司亦否认双方另达成过口头买卖协议,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银利公司给付祥玉公司货款482179.30元。案件受理费8533元,财产保全费327O元,合计118O3元,由银利公司负担。银利公司上诉称,《渣油销售合同》中没有祥玉公司的签字和公章,合同约定供货时间是10月17日之前,而浙江长兴玻璃有限公司确认祥玉公司的渣油入库时间为10月30日,可见,《渣油销售合同》尚未成立,也未得到实际履行。祥玉公司于2008年10月30日向银利公司供应渣油257.115吨的行为,是对双方另行达成的渣油买卖口头协议的履行,双方口头协议约定市场价为每吨2650元。退一步说,即使《渣油销售合同》合法有效,祥玉公司也存在逾期供货之违约行为,一审判决仍按原单价进行结算,显失公正。请求本院明查事实,作出公正的终审裁判。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银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10月29日的增值税发票一份,以证明银利公司同期进货的产品价格为每吨2800元的事实,并佐证银利公司主张每吨价格2650元的真实性。经质证,祥玉公司认为银利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和可比性,不能以该增值税发票来否定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经审核认为,该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单凭该证据不足以否定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渣油价格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银利公司与祥玉公司签订的《渣油销售合同》,是由传真、邮寄的形式完成,祥玉公司在收到银利公司《渣油销售合同》传真件并对合同内容认可后,一式二份,加盖其公司公章,一份留存,一份邮寄银利公司,对此银利公司也无异议。《渣油销售合同》传真件虽无祥玉公司公章,但不影响《渣油销售合同》的成立。从长兴县洪桥海事所外港船舶报港登记台帐看,交货时间为2008年10月17日。浙江长兴玻璃有限公司在2008年11月1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货物入库的数量,并不能证明祥玉公司的供货时间为10月30日。银利公司提出《渣油销售合同》没有成立,也未得到实际履行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银利公司上诉称,祥玉公司2008年10月30日供货257.115吨的行为,是履行双方另行达成的渣油买卖口头协议,双方口头约定每吨价格2650元。但银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祥玉公司也否认双方另有渣油买卖口头协议,故银利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现无证据证明祥玉公司存在逾期供货之违约行为。综上,银利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633元,由上诉人上虞市银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天蔚审判员 张田善审判员 孙余龙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