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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朱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朱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968号原告:郭某甲。法定代理人:郭某丙。委托代理人:范建富。被告:朱某。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朱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按照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郭某丙和委托代理人范建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起诉称:2008年4月28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给原告,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和原告母亲各半承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过一分钱的抚养费,虽经原告母亲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抚养费和教育费。因此,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的抚养费6000元;二、判令被告从2009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的50%;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郭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及被告户籍证明、原告母亲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及原告母亲的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承担原告的抚养费每月500元,书杂费由被告及原告母亲各半承担;3、离婚证1份,证明原告父母在2008年4月28日已经离婚。被告朱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是合法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4月28日原告母亲郭某丙与被告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书杂费凭发票各半承担。离婚后被告未按离婚协议支付相关费用,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在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郭某丙表示从今年5月份起,被告可按每月300元支付原告生活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被告与郭某丙离婚后,被告理应按照离婚协议支付儿子抚养费,被告未按照离婚协议支付抚养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法定代理人郭某丙表示从今年5月份起,被告可按每月300元支付原告的生活费,该意见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原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甲自2008年4月28日至2009年4月30日抚养费6000元;二、被告朱某应自2009年5月起至原告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原告郭某甲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朱某承担50%。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倪引芳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