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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109号原告:陈×。被告:葛××。原告陈×为与被告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在送达中发现被告下落不明,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9月2日,被告以其购买房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使用一个月归还,在不到一个的时间,被告下落不明,致使借款无法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葛××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人口基本信息查询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缺席,对原告提供证据不能当庭进行质证,但经审理核对,尚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其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诉称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9月2日,被告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用于周转,借款人:葛××,2008年9月2日。借条未约定归还日期。现因被告葛××下落不明,致使借款无法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葛××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依有关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2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贤升审 判 员  潘谷明人民陪审员  周 兴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剑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