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916号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冯祥林,男。被告:陆某。委托代理人:卜剑刚,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甲为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起诉称:2003年下半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原、被告婚前关系尚可,婚后由于被告对原告父母及兄妹关系不能融洽,并无故猜疑原告有外遇,从而失去对原告和女儿的关爱,致夫妻关系日趋淡薄。现双方视同陌路人,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08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原、被告仍互不往来,和好无望。现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再次向贵院起诉,请支持原告诉请。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马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贴补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3、共同债务5万元各半承担;4、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马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陆某无异议。2、结婚证原件一份(出示后退还原告代理人)。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陆某无异议。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原件二张(出示后退还原告代理人)、借条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与他人于2006年上半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已赔偿他人76659.60元,另外借了5万元尚未还;经质证,被告陆某认为:对交警队出具的赔偿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超过举证期限,对三张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些欠款是原告自己伪造的,被告不知情,原、被告之间没有夫妻共同债务。4、(2008)善民一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质证,被告陆某无异议。被告陆某答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导致原、被告双方关系紧张的责任在于原告,具体意见在法庭辩论时展开;2、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叉车一辆,具体意见在法庭辩论时展开。被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共同财产是叉车一辆;经质证,原告马某甲认为: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叉车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原告父母的财产。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3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原件二张、借条复印件三张,被告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三张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三张借条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超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对此三份借条复印件意见对立,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即收条原件一份,由于原告认为该叉车是原告父母的财产,故在本案中亦不作处理。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马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至女儿出生夫妻关系尚可。后被告与原告父母及原告兄妹发生矛盾,且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8年8月18日,被告与原告父母发生争吵后,遂回娘家居住。原告于2008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9月20日判令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坚持认为夫妻二人的矛盾主要是由于被告与原告父母不和引起,原、被告的感情还是好的,且女儿年纪尚幼,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由于原、被告分歧较大,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原、被告产生隔阂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没有正确处理好与原告父母之间的关系,且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少沟通,但夫妻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正确对待、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