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即商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龙山支行与江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龙山支行,江翠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即商初字第947号原告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龙山支行。地址: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驻地。负责人卢吉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京语,该银行职员。被告江翠英,女,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舞旗埠村。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京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在我处贷款160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判决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1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4日,原告和被告签定《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的权利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按照季度结息,第五条约定借款人违反任一条款,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双方还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3月15日,月息按8.19‰计息。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于2008年3月2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600000元,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利息。截止2009年3月20日,欠原告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163094.09元。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没有履行偿付利息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仅主张利息160000元,系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龙山支行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160000元。逾期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旭亮审判员 徐国强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范希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