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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无锡××微电子有限公司、无锡××微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祝××、韩××与祝××、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微电子有限公司,无锡××微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祝××、韩××,祝××,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418号原告无锡××微电子有限公司。业××室。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卞××。被告祝××。被告韩××。原告无锡××微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祝××、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两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微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韩××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无锡××微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长期以来为绍兴市信星微电子有限公某提供电子产品,截止2007年1月12日,绍兴市信星微电子有限公某结欠原告货款883882.80元。原告的关联公某曾代表原告与绍兴市信星微电子有限公某于2007年1月12日就该笔欠款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此后,绍兴市信星微电子有限公某于2007年8月向原告支付了其中的30000元,时至今日,绍兴市信星微电子有限公某尚欠原告货款853882.80元。2008年10月28日,原告前去绍兴市信星微电子有限公某索要货款,绍兴市信星微电子有限公某法定代表人祝××再次确认了绍兴市信星微电子有限公某上述欠款,并承诺该欠款由其本人负责偿还。另查明,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档案显示,绍兴市信星微电子有限公某于2008年10月2日注销,但未见清算程序。另外,两被告作为绍兴市信星微电子有限公某股东,未经清算程序注销了其经营的公某,该行为严重违反了注销公某应当组织清算的法定义务。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853882.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变更为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853882.80元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祝××、韩××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绍兴市信星微电子有限公某的还款协议1份,证明原告的关联企业深圳华润矽科微电子有限公某代表原告与绍兴市信星微电子有限公某进行结算对账,经结算后拖欠原告货款883882.5元,承诺于2007年1月至6月每月归还30000元,同年7月至12月每月归还50000元,剩余款于2007年底协商,并经被告祝××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签字的事实。2、对账单1份,证明2008年10月28日,被告祝××作出承诺尚欠原告的货款853882.80元由本人负责逐步偿还,并由被告祝××签名确认的事实。3、公某基本情况1份,证明绍兴市信星微电子有限公某于2008年7月30日申请注销,该公某投资人(股东)系被告祝××、韩××,同时要求说明该公某未经清算的事实。4、原告申请要求本院到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绍兴市信星微电子有限公某档案材料,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向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绍兴市信星微电子有限公某工商材料1组,要求证明绍兴市信星微电子有限公某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某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月12日,原绍兴市信星微电子有限公某结欠原告货款883882.80元。并出具还款协议,约定于2007年1至6月各支付30000元,7至12月各支付50000元,余款待双方在2007年底再协商,逐步增加力度。此后,原绍兴市信星微电子有限公某于2007年8月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53882.80元。2008年10月28日,作为原绍兴市信星微电子有限公某法定代表人祝××再次确认绍兴市信星微电子有限公某上述欠款,并承诺该欠款由其本人负责逐步偿还,但被告祝××至今未还分文,遂成讼。另认定,绍兴市信星微电子有限公某于2008年10月2日向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未经清算程序,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某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而两被告系绍兴市信星微电子有限公某股东。本院认为,绍兴市信星微电子有限公某系两被告共同投资经营设立的有限公某,原告与绍兴市信星微电子有限公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有限责任公某的股东在公某解散后,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某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义务人对公某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两被告均系绍兴市信星微电子有限公某的股东,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损失计人民币853882.8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韩××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祝××、韩××应共同赔偿给原告无锡××微电子有限公司损失计人民币85388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39元,由两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33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信芳审判员  殷裕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缪高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