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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一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学鸣与杭州江天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学鸣,杭州江天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1399号原告:胡学鸣。委托代理人:周东阳。被告:杭州江天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宝生。原告胡学鸣与被告杭州江天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天餐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亚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明珠、朱天禄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学鸣的委托代理人周东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天餐饮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学鸣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工资每月7500元。2008年5月19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被告的营业场所及财产,双方于同日终止劳动合同,但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350元并拒绝支付,原告于2008年7月6日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经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于2008年7月20日之前支付原告工资3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3500元,但被告到期仍拒绝支付,原告于2008年7月24日向杭州市上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杭州市上城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故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33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25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额外赔偿金1625元。被告江天餐饮公司未予答辩。原告胡学鸣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聘用及合作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存在聘用关系,原告每月工资为7500元;2、仲裁调解书,证明原告曾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仲裁调解书不予执行。被告江天餐饮公司未予举证。审理中,本院调取了与本案相关的执行卷宗,包括黄宝生、王国梁、石羽、陈翠娥、盛洪磊、王剑、胡学鸣的笔录,杭州市上城区公安分局治安一大队“人员概要情况表”,可以证明被告工作性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胡学鸣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聘用关系、原告曾申请仲裁、本院裁定不予执行等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其证明对象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2、关于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黄宝生的笔录,由于黄宝生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其笔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2、王国梁的笔录,笔录中提到“胡学鸣是提成的”不是事实,胡学鸣的报酬是由固定工资和提成共同组成。3、石羽的笔录,笔录中没有提到胡学鸣,与本案无关;3、陈翠娥的笔录,笔录提到“胡学鸣是提成的”不是事实,胡学鸣的报酬是由固定工资和提成组成;4、盛洪磊的笔录,其中没有关于胡学鸣职业和工资的内容,与本案无关;5、王剑的笔录,其中没有关于胡学鸣职业和工资的内容,与本案无关;6、对胡学鸣的笔录,没有异议。胡学鸣的“人员概要情况”的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原告的工作性质等情况,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7月16日,被告江天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英与原告代理人盛洪磊在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于2008年7月20日之前支付原告工资3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3500元,但被告到期仍未支付。原告于2008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局经审查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中不予执行的理由如下:“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其(原告)在杭州江天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开办的KTV(蝶会所)从事管理、组织‘三陪’人员的工作。本院认为,该职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法律所禁止,其因此所得的劳动报酬不受法律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三)项裁定不予执行。另查明,原告在本院的执行笔录中承认其从事“妈咪、DJ、少爷”的管理工作、并承认工作内容是国家法律“不允许的”;另外其所管理的KTV(蝶会所)曾经有脱衣舞表演,原告被公安机关拘留27天。另查明,原告胡学鸣与被告江天餐饮公司签订有一份聘用及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管理KTV(蝶会所)业务,每月工资为7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案的焦点是原告的收入是否属于合法的劳动报酬。经本院执行局对原告的讯问,其承认从事“妈咪、DJ、少爷”的管理工作、工作内容是国家法律“不允许的”,同时原告的行为曾经被公安机关打击,其职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法律所禁止,故其所得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学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胡学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李亚军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朱天禄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婷(此页无正文)附页(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