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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海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丰××与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413号原告:丰××。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吴××。原告丰××与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曹利民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经双方对帐截止2007年11月18日,被告共结欠原告毛某款10927.5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92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18日出具了该欠条并载明“到11月18日欠丰××毛某款10927.50元”的事实。被告吴××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其自动放弃质证权,该证据经本庭核实为原件,符合证据的构成要素,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7年11月18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出具欠条1份给原告,载明:“到11月18日欠丰××毛某款10927.5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92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应支付原告丰××货款10927.50元并从2009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上述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28元,由被告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利民审 判 员  陈建新人民陪审员  钟 华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仲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8×××137,开户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