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长泗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茆伟琪、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茆伟琪,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泗商初字第29号(2009)湖长泗商初字第29号原告丁某某,长兴县人,住长兴县李家巷镇沈家湾村倪家埭自然村**号。被告茆伟琪,长兴县人,住长兴县李家巷镇李家巷村南港头自然村。被告陈某某,长兴县人,住长兴县李家巷镇李家巷村李子斗自然村**号。原告丁某某诉被告茆伟琪、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茆伟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被告茆伟琪因做工程缺少资金周转于2007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元,并约定于2007年2月16日归还,由被告陈某某提供担保,2007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3月1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茆伟琪至今未归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茆伟琪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50000元,及利息5000元,合计55000元;二、被告陈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丁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二份,证明被告茆伟琪于2007年2月7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陈某某提供担保30000元的事实。证明被告茆伟琪于2007年2月28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某某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为被告茆伟琪借款提供担保30000是事实,但已过担保期,根据法律规定,已符合免责情形,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茆伟琪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茆伟琪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茆伟琪借款是事实,但现在已过担保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属免责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丁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某某案的事实如下:被告茆伟琪因做工程缺少资金周转于2007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07年2月16日归还,并由被告陈某某提供担保,2007月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07年2月28日归还,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茆伟琪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提供担保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茆伟琪至今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茆伟琪清偿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逾期借款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按月利率0.525%计算,其中30000元本金,自2007年2月17日开始至2009年5月29止,共计27个月,计利息4252.5元;其中,20000元本金自2007年3月18日至2009月5月29日止,共计26个月,利息2730元。被告茆伟琪合计应承担利息6982.5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利息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丁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六个月内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丧失了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茆伟琪给付原告丁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50000元,计逾期利息损失5000元,合计5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丁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如果被告茆伟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茆伟琪承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当事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款交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入: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逾期未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侃审 判 员 卢新良代理审判员 陈 烨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臧燕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