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浙江诚一人造毛皮有限公司与嘉善汇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诚一人造毛皮有限公司,嘉善汇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594号原告:浙江诚一人造毛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纯木。委托代理人:徐亚明。委托代理人:唐力。被告:嘉善汇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红。委托代理人:盛方。原告浙江诚一人造毛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一公司)与被告嘉善汇邦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汇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亚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盛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一公司起诉称,自2007年始,原、被告间开始发生服饰面料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1月19日,经双方约定,对于被告结欠的面料款共计996495.55元,抵作了原告应付工程款。2008年3月起,原、被告双方间继续进行交易往来,至2008年10月业务结束,被告共计向原告采购面料价值457343.9元。期间,被告通过第三方支付了200000元货款,余款257343.9元一直拖欠至今,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7343.9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提货单原件88份(附清单一份),其中44份是原告厂里的出库单,还有44份是被告单位签收���回单,总计价值457343.9元,证明2008年3月至2008年10月之间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及总的发生的货款金额;二、证明一份,证明合同都是由嘉维纺织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的,由于原告对汇邦公司不信任,然后嘉维公司同意给汇邦公司进行担保,所以合同都是由嘉维公司和原告签订,签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给汇邦公司进行担保,但最终结算由原告直接和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汇邦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过服饰面料买卖关系;二、从现有证据提货单来看,有一些签名也不是被告工作人员签名;三、这些提货单是诚一公司与嘉善杰林服饰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四、提货单上数量在三米以下都是打样的,不需要支付货款。综上,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一份嘉善杰林服饰有限���司信息资料一份,证明姚长林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质证认为提货单上的单价均是事后加上去的,部分出库单均注明嘉维至汇邦,证明了被告的答辩意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是担保人。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系其自认五份合同均与嘉维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10月,原告将货物交货至被告汇邦公司。其中有部分出库单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单,部分出库单的签名被告不予认可,且部分出库单上注明嘉维至汇邦,对此,原告认为原告不愿与被告做生意,嘉维公司要求原告发货给被告,合同由嘉维公司与原告签订,嘉维公司作为货款的担保人,合同在本案当中是作为一种担保的形式。被告则认为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争议,故涉讼。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性质具有相对性,本案原告就出库单提供的证明材料及庭审中的陈述均证明了原告就争议的货物买卖系与案外人签订了五份买卖合同,只不过履行合同的交货地点部分在被告处,本案被告并未与原告就争议货物的数量、单价等达成过合意,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既然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货款的对象应当是合同相对方,而不是本案被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诚一人造毛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60元,减半收取258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勇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