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广平与胡颖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平,胡颖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46号原告:周广平,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衢州市柯城区人,住衢州市第二中学教师宿舍。被告:胡颖,人,住衢州市柯城区巨化滨二村**幢***室。原告周广平与被告胡颖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广平起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08年5月14日向黄勇借款计人民币3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据,由原告及公承(另案原告)共同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胡颖未按约归还,原告代被告胡颖归还借款共计人民币175000元。原告承担责任后,向被告追偿,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且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借款175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17日起按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法庭调查结束后,原告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其他的诉请不变。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借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公承共同为被告胡颖在2008年5月14日向黄勇借款计人民币3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证据2,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胡颖对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借款未按约归还,原告对被告胡颖借款350000元中的175000元已先行垫付的事实。被告胡颖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反驳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胡颖未到庭,本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应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14日,被告胡颖向黄勇借款计人民币350000元。约定于2008年7月3日前归还。由原告周广平及公承(另案原告)共同为被告胡颖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胡颖未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黄勇向原告催款,原告被迫于2008年9月17日与出借人黄勇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并先行为被告胡颖垫付借款共计人民币175000元。原告承担责任后,向被告追偿,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且已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胡颖向黄勇借款,其本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其未按期归还,且下落不明,出借人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只好与出借人达成还款协议,并已先行垫付应由被告胡颖归还的借款。现因被告未将原告已垫付的借款归还原告,原告向被告提出追偿,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也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周广平垫付借款计人民币175000元,支付利息(从2009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94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胡颖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荣华审判员 范丽红审判员 高爱珍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星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