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尉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甲喜诉被告周耀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喜,周耀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尉民初字第719号原告刘甲喜,男。被告周耀利,男。原告刘甲喜诉被告周耀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在广东省打工时相识,后被告因家里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4800元,并定于2008年春节前和2009年春节前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不辞而别,至今没有偿还,致使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4800元,并按规定承担借款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任何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4800元以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尉氏县朱曲镇周寨村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周耀利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4月5日借原告现金348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于2008年春节前还款10000元,于2009年春节前把剩余借款还清,该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清偿,原告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于法有据,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一方要求偿付逾期利息的,应予以支持。该逾期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计算,并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耀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甲喜借款本金3480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利息从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即2009年2月24日起计算,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应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戚振岭                审 判 员 靳军伟               人民陪审员 刘根喜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英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