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陈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陈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38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讼代表人:仲跻伟。委托代理人:李斌、何丽丽。被告:陈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陈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芬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强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起诉称:被告陈强2007年6月20日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取得了卡号为43×××33、43×××11的信用卡。截至2008年11月22日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合计32491.83元未给付。原告自2008年9月22日开始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2491.83元(截止至2008年11月22日,其中包括欠款本金29495.47元、利息1810元、滞纳金1186.36元),并要求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VISA奥运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贷款关系。2、持卡人账单查询9页,证明被告的违约事实。被告未举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上声明“本人已阅读并了解《VISA奥运信用卡领用合约》,并且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VISA奥运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偿还全部款项的,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且原告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原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被告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所有费用指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挂失手续费、滞纳金等;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支付截至2008年11月22日止的欠款本金29495.47元,利息1810元,滞纳金1186.36元,合计32491.83元。现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被告主张上述已到期的债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其在庭审中明确仅主张利息和滞纳金,其中利息系以被告所欠本金29495.4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滞纳金系以被告所欠本金29495.47元的10%即2949.55元再加上利息1810元和滞纳金1816.36的总额即5945.91元为基数、按每月5%的标准计算,均从2008年11月23日起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两项计算基数、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符合本案事实及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规定,本院对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予以支持。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另行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法定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计算至2008年11月22日止的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32491.83元。二、被告陈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以29495.4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08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陈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以5945.91元为基数、按每月5%的标准计算自2008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滞纳金。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退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306元;剩余案件受理费306元,由被告陈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