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机床设备有限公司、宁波××××机��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与绍兴县××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机床设备有限公司,宁波××××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绍兴县××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596号原告:宁波××××机床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889565-3)。住所地:宁波市××保税区商务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陆××。委托代理人:雍××、叶××。被告:绍兴县××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绍兴县××××村。法定代表人:朱××。原告宁波××××机床设备���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机床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雍××,被告绍兴县××司法定代表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机床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780,000元,双方还具体约定了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等。当天,被告通过银行支付预付款100,000元,同年5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支付货款602,000元。同年6月原告发货到被告住所地。2007年1月5日安装调试完毕,按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2008年1月5日前支付剩余货款78,000元,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000元及赔偿该款自2008年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息5.4%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发生买卖机械的业务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8,000元是事实。因原告所供的机器出现质量问题,只能做单一的产品,换品种时经常卡住,被告只能另行向其他公司购买了同品种的设备。同时,原告所供的设备售后服务费用太高,故尚欠的78,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买卖机械设备的业务往来的事实;2、中国某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2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90%的货款,即702,000元的事实;3、销货单1份,以证明原告已将机械设备交付给被告的事实;4、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已将购销合同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的事实;5、产品质量问题处理完工报告单1份,以证明原告所供的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的事实。被告绍兴县××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但要求对原告供给的机械设备进行质量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其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给龙门式数控镗铣床1台,合同金额780,000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100,000元合同生效,发货前付至总价的90%,剩余10%安装调试后一年内付清。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厂方合格证验收,提出异议自交货日起期限15天。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90%,即702,0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机械,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07年1月5日,原告将机械安装调试完毕。现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机械存在质量问题,且售后服务费用过高为由,拒绝支付合同剩余价款78,000元,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绍兴县××司曾向原告宁波××××机床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机器设备,尚欠78,000元货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在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对价,因其迟延支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被告应于安装调试完毕一年内付清剩余货款。原告供给的机械已于2007年1月5日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应至迟于2008年1月4日支付剩余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剩余价款及赔偿自2008年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5.4%计付利息损失,该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应予准许。被告认为原告供给的机械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交货日起15天内提供。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出卖人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买受人应在1年内提出。原告供给的设备已于2007年1月5日安装调试完毕,被告虽然认为于产品安装调试完毕之后,即向原告提出了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现于应诉之日提出该主张,显已超出该时效,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的售后服务费用过高的抗辩,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被告可另行起诉要��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司应支付给原告宁波××××机床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8,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08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5.4%计算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1元,减半收取936元,由被告绍兴县××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7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维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