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朱银堂与黄镇华、范献春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银堂,黄镇华,范献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663号原告:朱银堂。委托代理人:王国华,浙江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镇华,国籍:澳大利亚。被告:范献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普安路177号。负责人:嵇益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丽,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原告朱银堂与被告黄镇华、范献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以下简称卢湾财产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学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镇华、范献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湾财产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08月18日13时许被告黄镇华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大天线2KM+620M嘉善县杨庙镇麟溪村地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重伤并分别构成Ⅸ(九)级和Ⅹ(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后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善公交认字2008第0080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与事故有关的过错。并认定由被告黄镇华在本起事故中起全部作用;被告范献春作为肇事车主依法对被告黄镇华的事故责任承担共同赔偿义务。另查被告范献春将肇事车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投保于被告卢湾财产保险处,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卢湾财产保险在强制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总计348780.02元;2、请求判令被告卢湾财产保险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镇华、范献春答辩称:没有答辩意见,愿意按法律规定的来赔偿原告之损失。至于车辆是范献春的,黄镇华当时是帮范献春开车。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城镇户口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责任认定、当事人基本情况;3、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门诊情况;4、医疗费单据50份及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方花费的医疗费;5、镶牙品质保证书1份,证明:所镶牙齿的保证期限;6、镶牙费用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镶牙费及以后可能发生的费用;7、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假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用;8、车旅费单据1组,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交通费;9、车辆施救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受损车辆施救所产生的费用;10、摩托车修理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11、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误工期限;12、司法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经质证,被告黄镇华、范献春均无异议。被告卢湾财产保险既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当庭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5、6、7、9、10、11、12均真实,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4即医疗费凭证中的陪客床位费不属于医疗费、部分门诊挂号费凭证不作报销凭证,此部分费用予以剔除;原告所举的证据8即交通费凭证存有一定的瑕疵,但原告为治疗确实需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为此,结合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8年8月18日15时10分许。事故地点:大天线2KM+620M嘉善县杨庙镇麟溪村地方。被告黄镇华驾驶浙F×××××号“江淮”小型普通客车从道路西侧加油站驶上大天线左转弯事故地点,与原告朱银堂驾驶的沿大天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普通浙F××××ד建设-雅马哈”二轮摩托车在西侧路面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朱银堂及乘坐在其车后的乘员高秀珍受伤、车辆损坏。2008年8月26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镇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银堂、高秀珍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银堂即在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18天及门诊治疗、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朱银堂之伤势于2008年12月21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十级,误工补助期限拟(包括住院期间)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2个月每天一人,可酌情补给营养费。另查明,被告黄镇华驾驶的浙F×××××号“江淮”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范献春,该车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卢湾财产保险处。被告方已给付原告方45000元。原告需要扶养的人有其子朱广建(1993年5月5日出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及原告朱银堂、被告黄镇华、范献春审核核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1410.48元(已扣除不作报销的挂号费凭证3张计27元);2、误工费9576元(53.2元/天×6个月);3、护理费2607元(43.45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5、残疾赔偿金99998.8元(22727元/年×20年×22%);6、被抚养人朱广建生活费5002.14元(15158元/年×3年×22%÷2);7、交通费核定800元;8、营养费6000元;9、财产损失2250元(含施救费200元);10、鉴定费1600元;11、后续治疗费(取钢板)4000元;12、补牙辅助器具费用65000元,以上合计238784.42元。扣除被告卢湾财产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部分外,余额由被告黄镇华、范献春自愿赔偿。另核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黄镇华驾车借道通行时未让行,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其全部作用。为此,对经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予以采信。被告黄镇华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卢湾财产保险处,根据相关交强险的条款规定,被告卢湾财产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下赔付残疾赔偿金99998.8元、护理费2607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02.14元及误工费1592.06元合计110000元,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三项共计直接赔付原告人民币12200元。因本起事故中被告黄镇华负全部责任,尽管被告黄镇华、范献春均认为“黄镇华当时是帮范献春开车”,但原告未认可,且被告黄镇华、范献春也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无法予以确认,为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扣除被告卢湾财产保险赔付的部分外全部由被告朱银堂、范献春连带赔偿。被告卢湾财产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朱银堂人民币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黄镇华、范献春连带赔偿原告朱银堂在扣除交强险赔付项目部分的其余部分116784.4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6784.42元,扣除被告已付45000元,余款81784.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32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3266元,由原告负担1356元,被告黄镇华、范献春负担1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艳娟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