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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鼓刑初字186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祁某某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鼓刑初字18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白下区。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1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0日,同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09年4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本市白下区。被告人祁某某,女,1962年8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建邺区。2006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9年4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本市建邺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09)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祁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7日下午3时许及晚上7时许,被告人周某、祁某某与“梅某”(绰号,另案处理)先后两次至本市鼓楼区虎踞北路39号“圣淘沙某”小区01栋、02栋自行车停车场,由被告人祁某某与“梅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周某负责投锁,窃得马某凤凰牌女式自行车一辆、陈某凤凰牌女式自行车一辆、龚某捷安特牌女式自行车一辆、黄某捷安特牌女式自行车一辆。经鉴定,四辆自行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4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案发及到案经过、购车发票、自行车牌照、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监控录像截图、刑事摄影照片;被害人马某、陈某、龚某、黄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周某、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祁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祁某某所窃财物未能退赔给被害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曾因犯盗窃罪被科以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丽媛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谷胜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