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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浦民二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鲜明与赵明亮、周宝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鲜明,赵明亮,周宝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浦民二初字第1319号原告张鲜明,教师,工作单位浦江中学,住浦江县浦阳镇文溪西路**号。被告赵明亮,教师,工作单位浦江第五中学,住浦江县浦阳街道月泉西路***号。被告周宝仙,阳街道环城东路57号。原告张鲜明与被告赵明亮、周宝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倪如松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张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宝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鲜明诉称:被告赵明亮于2007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利息2%,半年支付一次,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08年10月24日归还借款及利息。后又于2008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息2%,半年支付一次,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09年2月27日归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不守信用,150000元借款到期后不归还借款及半年利息18000元,双方商定,限定半年内(2009年4月24日前)归还。至今两次借款共200000元都已超过归还期限,应付利息共44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4.4万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3、支付原告自起诉之后借款之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2008年2月27日、2008年4月24日由被告赵明亮签字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赵明亮辩称:借款及利息是事实的,但现在归还不起。被告赵明亮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赵明亮尚欠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赵明亮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周宝仙与被告赵明亮系夫妻关系,故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宝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明亮、周宝仙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息2分计算,其中150000元从2008年2月27日开始计算,50000元从2008年4月2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给付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80元,保全费1700元,合计人民币41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6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审 判 员 倪如松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o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