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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余杏春、余汉玉与朱豪义、倪慧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杏春,余汉玉,朱豪义,倪慧琴,柳忠云,毛培良,徐老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衢商初字第652号原告:余杏春,193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十里丰北苑小区19幢1单元102室。原告:余汉玉,193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十里丰北苑小区19幢1单元102室。委托代理人:沈惠仁,衢州市沈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豪义,省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高家村大桥南路46号。被告:倪慧琴,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高家村大桥南路46号。被告:柳忠云,省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高安大桥南岸原衢州市衢江区永丰造纸有限公司内。被告:毛培良,省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墩上村。被告:徐老四,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杏春、余汉玉诉被告朱豪义、倪慧琴、柳忠云、毛培良、徐老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朱豪义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余杏春、余汉玉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杏春、余汉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820元,减半收取3410元,由原告余杏春、余汉玉负担。审判员  郑伟明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童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