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海法台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仁权与童秀福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权,童秀福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海法台商初字第48号原告:刘仁权,渔民,住四川省屏山县楼东乡月坡村,现居住临海市杜桥镇下八年村。被告:童秀福,省象山县鹤浦镇蟹厂村18组18号。本院受理原告刘仁权与被告童秀福船员劳务合同船舶优先权纠纷一案后,因原告于2009年4月9日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9)甬海法台商初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限制被告童秀福转让、抵押、光船租赁其所有的“浙象渔29059”轮。2009年5月31日,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自即日起,解除对被告童秀福所属的“浙象渔29059”轮的财产保全措施。代理审判员 张华刚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 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