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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平民一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忠江与姜铜左、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江,姜铜左,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十一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平民一初字第1317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忠江(身份证号码3702261967********),男,1967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王晓明,男,1973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被告(反诉原告):姜铜左(身份证号码3702261968********),男,1968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钰,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忠江与被告姜铜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明,被告姜铜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宗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江诉称,2009年1月14日上午,被告姜铜左驾驶鲁B×××××号轿车由古岘镇三里庄村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损,原告伤。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8023.08元、误工费10839.37元、护理费1679.37元、生活费396元、交通费608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补助费37439.60元、车损费4000元、复印费1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80885.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铜左答辩反诉称,原告所诉属实,我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办理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我垫付给原告医药费8000元,原告应返还给我。在交通事故中,我的车被撞受损,原告王忠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王忠江赔偿车辆损失费4850元,其他损失610元,共计546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原告的鉴定费、复印费、医药费的自费部分不应由我公司赔偿,诉讼费也不应由我公司赔偿,另外这些费用在各项强制险内分项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姜铜左驾驶鲁B×××××号轿车沿古岘镇三里庄村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王忠江驾驶的由北向南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原告被伤,经平度市公安局古岘派出所出警调查认定,被告姜铜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忠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忠江被伤后,被人送往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医院诊断为:1、尿道损伤;2、左腓骨骨折;3、右侧髋臼骨折;4、右趾骨下支骨折;共花费医药费16977.08元。出院后复查花医药费865.80元,原告到医院复印病历花费100元。医院出具证明:建议原告王忠江休息治疗六个月,右髋臼骨折需继续治疗费用3000元,尿道扩张手术费用4000元。2009年5月22日本院依原告王忠江申请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忠江损失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王忠江骨盆多发骨折致伤程度为九级。(二)、被鉴定人王忠江左胫腓骨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在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定损维修费用为1098元。平度市公安局古岘派出所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指定平度市开发区河楠汽修钣金厂为被告姜铜左维修单位,被告车辆维修费4850元。另查明,被告姜铜左为原告王忠江垫付医药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右髋臼骨折”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尿道损伤扩张术”后续治疗费4000元及建议休息6个月的三份证明、住院费收据、复印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复查费用收据、车票、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古岘派出所证明二份车辆定损确认书、被告姜铜左提供的保险单、维修费发票及维修配件明细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拖车费收据未有出具单位也未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遇有伤害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姜铜左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其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均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被告姜铜左的车辆维修费用,因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忠江承担次要责任,综合事故发生过程及两车相撞等因素,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姜铜左主张的拖车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一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忠江医药费17822.88元、误工费10839.37元(50.89×213天)、护理费1679.37元(50.89×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2元×33天)、伤残赔偿金37439.60元(8509元×20年×22%)、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8元、复印费1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76685.2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098元。三、原告王忠江赔偿被告姜铜左车辆维修费1455元(4850元×30%)。四、原告王忠江退还被告姜铜左垫付医药费8000元。五、驳回被告姜铜左的其他诉讼请求。一至四项,原、被告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元,反诉费50元,共计1672元,原告王忠江承担15元,被告姜铜左负担3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622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禚春东审判员  徐培兴审判员  于汉波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妍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