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鹿商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与黄××、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黄××,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鹿商初字第1032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计×、徐××。被告:黄××。被告:周×。原告陈××为与被告黄××、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列娅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计×、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9日,两被告以家某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2万元,同年3月15日,被告黄××又向原告借取人民币4万元,二笔合计人民币16万元,有被告黄××签名的借条为凭。后原告因急需用款,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两被告均借故不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6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的事实。3.两被告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及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黄××、周×未作答辩。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方面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被告黄××、周×未到庭质证,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9日,被告黄××以家某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陈××借取人民币12万元,同年3月15日,被告黄××又向原告借取人民币4万元,二笔合计人民币16万元,有被告黄××签名的二份借条为凭。后原告因急需用款,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两被告至今仍��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黄××名义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6万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周×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黄××、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6万元,两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黄××、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列娅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广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