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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夏××、夏××为与被告杭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杭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夏××为与被告杭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杭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7号原告: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被告:杭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室。法定代表人:卢××。原告夏××为与被告杭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拇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拇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夏××诉称:2007年4月11日,我与大拇指××签订了一份工程甲包协议书,其中约定:承包人必须交纳每项工程造价的4%质保金给大拇指××,质保金1.5万元封顶,质保金在工程丙后并经验收合格后返还。双方对每个工程的承包款进行了约定。现大拇指××已搬走,不知去向,质保金等均未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大拇指××返还工程质保金12876元,押金2000元;支付工程款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大拇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项目经理责任某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对质保金的约定。2、《工程甲包协议书》十份,证明每项工程的质保金和工程款。3、收款收据一份、质保金某单一份,证明交纳质保金和押金的事实。因被告大拇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夏××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原大拇指××工程丁负责人程乙作了调查。结合程乙的调查笔录,本院对原告夏××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被告大拇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4月11日,夏××(项目经理)与大拇指××签订了一份《项目经理责任某包协议》,约定项目经理必须交纳每项工程造价的4%质保金某某司,质保金1.5万元封顶,质保金在最后一项工程丙后一年经查验无质量问题等因素后方可领取。之前的2006年7月22日,夏××向大拇指××交纳了押金2000元。2006年10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夏××共向大拇指××承包了十个工程并分别签订了《工程甲包协议书》。《工程甲包协议书》对装饰工程名称、工程甲包价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工程款由项目经理负责结算。十份协议书中有八份均有大拇指××工程丁负责人程乙签字。2008年1月27日,程乙出具清单一份,确认夏××进公某交押金2000元及十五处装饰工程的质保金共计12646元。程乙还确认上述清单所涉工程戊已完工。本院认为:根据讼争双方的《项目经理责任某包协议》及《工程甲包协议书》,质保金在最后一项工程丙后一年经查验无质量问题等因素后方可领取。工程款由项目经理负责结算。根据大拇指××原工程丁负责人程乙出具的押金、质保金某单及其陈述,清单中载明的2000元押金(收款收据载明系质保金)及质保金12646元,大拇指××应退还给夏××。至于夏××主张的超出12646元部分的质保金及工程款10000元因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夏××质保金12646元。二、被告杭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夏××押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杭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由原告夏××负担100元,由被告杭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2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杭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天鸿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人民陪审员  沈 磊二0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