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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范××、范××与被告沈××、被告宣××民间借贷纠纷一与沈××、宣××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沈××,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721号原告:范××。被告:沈××。被告:宣××。原告范××与被告沈××、被告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胡忠诚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被告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起诉称:被告沈××与被告宣××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29日,被告沈××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将他本人浙e×××××号牌照奥迪轿车作为抵押,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07年5月2日,被告沈××以朋友结婚需用车为由,将车子开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诉请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被告宣××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于2007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期一个月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与被告宣××于1995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记载载明被告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结婚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沈××与被告宣××于1995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29日,被告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当时曾以牌号为浙e×××××的奥迪轿车一辆作为质押,后又自行取走。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范××与被告沈××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利率双方未作约定,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借款债务发生在被告沈××与被告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沈××个人债务,被告宣××也应与被告沈××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被告宣××共同偿还原告范××借款2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07年5月2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沈××、被告宣××共同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胡忠诚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梁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