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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缪××与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569号原告:缪××。委托代理人:冯××。被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缪××与被告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雪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王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诉称:被告王甲于2008年1月14日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王甲至今未还。另经查被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系夫妻关系。现诉请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500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甲于2008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2.婚姻状况证明三份,证明被告王甲(千)与被告王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甲、王乙未作答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该证据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可以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可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由被告王甲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王甲理应按约如数归还借款。由于本案债务在被告王甲与被告王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在不能确认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甲、王乙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王乙归还原告缪××借款人民币6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恩1430元,依法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王甲、王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雪均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