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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海商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司、浙江××司与被告杭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企业与杭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司,浙江××司与被告杭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杭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1002号原告:浙江××司,区××号。法定代表人:钱××。委托代理人:冯×。被告:杭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村。法定代表人:徐××。原告浙江××司与被告杭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司诉称:2007年7��,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0元,此后,被告陆某归还了300000元,尚欠原告450000元。2009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09年3月底前还清全部借款,并约定若双方就此发生争议涉讼,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然而,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还款。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450000元。被告杭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落款日期为2007年7月25日的汇款申请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于该日将75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汇给被告的事实;签订日期为2009年2月2日的还款协议一份,欲证明至此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5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3月底前还清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还款协议上有原、被告双方的盖章,记载的内容与原告所述一致。另,被告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能以此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企业之间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合法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归还该款项,造成纠纷,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司借款4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国良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 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