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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灞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满惠与王新锋、王学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满惠,王新锋,王学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354号原告王满惠,又名王满会。委托代理人王院强,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保庆。被告王新锋。委托代理人王小英,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王新锋。委托代理人张大生,男,1933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学喜,又名王学善。原告王满惠诉被告王新锋、王学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满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院强、刘保庆,被告王新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英、张大生,被告王学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满惠诉称,被告王学喜叫原告等五人给被告王新锋拆除旧房。2008年3月27日,在拆房过程中,自己被倒塌的墙体压伤。为治病,原告支出大量医疗费,但二被告未全部赔偿,现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42722.8元、误工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陪护费3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1160元,减去王新锋已付的7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1222.8元。不起诉一同拆房的王恩军等四人。被告王新锋承认原告在拆房中受伤,但不同意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辩称原告和被告王学喜是六个拆房人中的两个。其将拆房的活包路给了王学喜,双方谈好工价为4600元。王学喜包活后,叫了王满惠等五人共同拆房。原告等人拆房时,没有按当初的约定一层一层地拆,而是先拆了二楼的南、北两面山墙,剩下的东、西墙和隔墙没有了支撑;此外,原告等人还在墙根部打槽。原告在拆二楼东山墙时,东墙向西倒下,压伤原告的同时,还将其一楼房顶的楼板砸裂。事故发生后,为抢救原告,其先后给原告支付7000元用于看病,是出于人道,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王学喜等六人(含原告在内)各分担六分之一。被告王学喜承认与王新锋谈了拆房事宜。双方商定,把房子从二楼拆到一楼,工价是4600元,没有写合同。王新锋叫其找几个人来拆,他叫了王满惠、王宏利、王恩军、唐友民、王孝林。拆房时,王满惠是在拆二楼东南角沿墙时,东墙向西倒下,压伤王满惠的,王满惠没有在墙根钻槽。出事后,其给王满惠送去3500元用于治疗,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王新锋为建新房欲拆旧房,遂找被告王学喜谈拆房事宜。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王学喜找人,把二层楼房从二楼拆到一楼,工价为4600元。口头协议达成后,王学喜叫了原告王满惠、村民王宏利、王恩军、唐友民、王孝林一同拆房。拆房时,王满惠、王学喜等人先拆了二楼房屋的南墙和北墙。2008年3月26日,几人在拆剩余的东、西墙和隔墙时,正在拆二楼楼梯口东南角沿墙的王满惠被自东向西倒下的东墙压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到唐都医院急诊检查后,转住院治疗,同年4月26日,原告出院。经诊断,原告系腹部闭合性损伤、左肾挫伤、全身多处骨折。原告为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4237元、住院医疗费38471.5元(该费用原告支出28471.5元,统筹支付10000元)。治疗期间,王新锋、王学喜分别给王满惠送去治疗费7000和3500元;此外,两人还多次探望、陪护王满惠。2008年12月9日,王满惠提起本次诉讼。诉讼中,王满惠提起伤残等级鉴定。2009年2月18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书(文号为交大司鉴中心鉴字第20090227号)一份,结论为:王满惠的伤残等级为七级。经质证,王满惠、王新锋、王学喜对上述鉴定结果均无异议。此外,原告向法庭提交在唐都医院治疗期间形成的住院病案一套、医疗费票据共计21张,证明其在该院治疗医疗费支出的事实。经质证,王新锋、王学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满惠受被告王学喜雇佣,在拆除被告王新锋家二层楼的工作中被倒下的东墙压伤,雇主王学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房主王新锋应当知道王学喜没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王学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王满惠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本院当庭核准的数额为准。王满惠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交通费,本院酌定赔偿50元。王满惠在拆房中没有安全意识,冒险工作,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王学喜、王新锋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学喜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满惠医疗费32708.5元、误工费2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陪护费906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元,累计37535.5元的70%,即26275元,王新锋负连带赔偿责任(王学喜已支付的3500元,王新锋已支付的7000元,在执行时应当予以扣减)。下余的11260.5元由王满惠自行承担。二、王学喜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王满惠伤残赔偿金25088元的70%,即17562元,王新锋负连带赔偿责任。下余7526元由王满惠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元,王满惠已预交,由王满惠自行负担485元;王学喜负担1130元,王新锋负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 谦审判员 罗亚齐审判员 朱建海二00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答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