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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献忠与张金菊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献忠,张金菊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239号原告:谢献忠,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义县熟溪街道大坤头村大坤头99号。被告:张金菊,壶山街道思源小区33幢5号。原告谢献忠为与被告张金菊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献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献忠起诉称:2007年3月31日,廖定祥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收条1份,承诺于2007年4月15日归还。但是廖定祥不守信用,期满后未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该债务系廖定祥与张金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张金菊应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4月1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1、收条1份,证明2007年3月31日廖定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7年4月15日归还的事实;2、被告户籍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廖定祥与被告张金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7月16日离婚的事实;3、死亡医学证明书、武义县壶山街道塔山社区的证明各1份,证明廖定祥于2009年3月5日因病死亡。被告张金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3月31日,廖定祥以帮助原告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收取了20000元现金,并向原告出具了1份收条,收条载明:今向谢献忠人民币贰万元正,定于2007年4月15日归还。但此后一直未予归还。另认定,廖定祥与被告原系夫妻,二人于2007年7月16日离婚。廖定祥于2009年3月5日因病死亡。本院认为,廖定祥尚欠原告2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该20000元债务系廖定祥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廖定祥与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原告20000元,未按约归还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廖定祥已去逝,被告仍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献忠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07年4月16日起算,至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金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 胜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潘恒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