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与上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上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330号原告金××。被告上官××。原告金××诉被告上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丽杰于2009年4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被告上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诉称:被告于2006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期限为2007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8万元,并从2006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款还清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官××辩称:被告只向原告借过18万元,并且该款系与原告进行赌博所欠的赌债。后在原告等人的胁迫下,被告写下了28万元的借条,但借条中的利率、原告姓名和借款日期都是原告自行添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之后,被告已归还过5000元。原告金××在庭审中承认被告已经归还过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他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待证其诉称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借条系其本人出具,但原告的姓名、利率和借款日期都系原告自行添加。被告上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报案后,公安机关未予立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借条中借款人姓名、金额、还款日期和借款人签名处均按有被告的指印,但原告姓名、利率和借款日期处均无指印,可以认定后者均系原告自行添加。综上所述,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上官××在2006年12月期间,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金××借款共计28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3月20日前还清借款,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发生后,被告已归还原告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有借条原件为证,证据充分。被告主张借款为赌债,没有证据支持,公安机关亦未立案,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为18万元,28万元的借条为原告等人胁迫所签,由于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其当场没有报警,不合常理,本院亦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归还5000元,应予扣除。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借款人民币275000元;二、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金××负担750元,被告上官××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丽杰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溢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