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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其昌与袁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昌,袁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304号原告:王其昌。委托代理人:石根民。委托代理人:章茵茵。被告:袁方。委托代理人:徐登峰。原告王其昌与被告袁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晓航、许金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其昌的委托代理人章茵茵、被告袁方的委托代理人徐登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辉起诉称:2007年1月5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30万元,我当日即交付其借款30万元整,被告立下借据,约定于2007年1月15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我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原告交付借款的方式是原告向被告的银行卡汇入30万元;2、协助查询联系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在2008年12月30日为起诉事宜从法院取得联系单,原告据此到米市巷派出所查询被告身份;3、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情况即原告于2008年12月30日至米市巷派出所调取证明的情况。上述证据1中的银行业务回单及证据2系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被告袁方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借条载明我应在2007年1月1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没有在2009年1月15日明确向我主张债权,已丧失了胜诉权;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我已于2007年1月12日通过公司转账形式归还给原告;双方未对借款利息作约定,借款逾期两年多,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主张,不符合常理,原告起诉事出有因。希望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汇票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7年1月12日归还原告30万元借款;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系浙江安圣电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民事裁定书及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事出有因,原告系因其任法定代表人的浙江安圣电池有限公司与被告曾任法定代表人的杭州东兴电动车有限公司有两起纠纷案件且诉讼形势对安圣公司不利,原告才起诉被告归还借款;4、杭州东兴电动车有限公司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证据1上的30万元实际上是杭州东兴电动车有限公司代被告归还欠王其昌个人的30万元借款。上述证据4系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杭州市拱墅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调查,并当庭宣读、出示了该委员会向本院出具的一份书面证明,该证明载明王其昌诉袁方民间借贷纠纷,2008年12月31日经该委调解不成。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一)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明,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其未接到过调解通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可以证明有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二)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被告对证据所载内容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可以证明有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三)被告证据1、2、3,原告均提出关联性异议,认为被告从未在杭州东兴电动车有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证据1汇票申请书载明款项用途为货款,证据4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证据4与证据1内容矛盾,上述证据均不能反映本案原、被告个人款项往来情况,不足以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均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袁方于2007年1月5日向原告王其昌借款人民币30万元,言明于当月15日前归还,被告为此出具了一份借条。当日原告将30万款项存入被告银行卡。被告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2008年12月30日,原告为起诉被告归还借款向公安机关机关查询了被告户籍情况。2008年12月31日,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经杭州市拱墅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本院认为,被告袁方于2007年1月5日向原告王其昌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事实清楚;被告未如期还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袁方关于其已归还原告30万元借款之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之抗辩,经查,原告已于案涉借款借期届满两年内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保护其对被告享有的借款债权,诉讼时效从其提出请求之日即2008年12月31日中断,故被告该项抗辩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其昌借款人民币30万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袁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天麟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