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九龙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与杭州灵动传统文化研究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九龙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杭州灵动传统文化研究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788号原告:杭州九龙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杏珠。委托代理人:徐祖荣。被告:杭州灵动传统文化研究所。代表人:韩彦。原告杭州九龙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杭州灵动传统文化研究所(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春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4日、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祖荣、被告代表人韩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12日原被告与杭州市西湖区钱雅休闲农庄(以下简称钱雅农庄)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原被告共同承包经营位于西湖区袁铺镇东江嘴村的农庄,第一年度承包费为168000元。由于被告没有合作诚意,致使原告不得不单独承担了第一年度的承包费。双方共同经营农庄,基于公平原则,被告理应承担一半的承包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金84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确实在2007年5月12日与钱雅农庄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但由于合同约定的90天时间内,钱雅农庄未能将农庄实际交付原被告,被告向原告指出钱雅农庄的违约行为后,原告向钱雅农庄进行交涉,据此双方重新签订了另外一份合同,将整个农庄延期到2008年1月正式交付原被告使用,故原告提交的2007年5月12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已经作废。但由于双方事后签订的另外一份合同,只有一式两份,分别由原告和钱雅农庄持有,被告手中没有合同。由于被告投资人韩彦曾在原告承办的浙江广播电视周报社区版的采编部担任副主任,工作期间原告未支付相应的工资及稿酬。原被告口头约定,由韩彦的该部分工资和稿酬作为被告在承包农庄项目中的投资,双方成立一家新的合伙公司,即杭州九龙灵动文化园,被告享有三分之一的股份,原告享有三分之二的股份。嗣后杭州九龙灵动文化园没有实际成立。双方以原告的名义,在农庄开办了少儿培训中心,第一期就招收了百余名学生。承包期第一年的下半年,由于原告没有合作的诚意,否认被告的合伙人身份,对被告装在农庄由农庄使用的电话机的话费都不承担,被告在2008年6月向电信部门交清所欠电话费和滞纳金后,被迫退出合作,对此后的承包费被告不承担责任。而第一笔承包费84000元,被告只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由于双方共同承包期间,在2007年1月31日前就已收入8万元,且原告尚欠韩彦相应的工资和稿酬,故被告也不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2007年5月12日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承包经营农庄的事实,被告应承担一半的承包费。2、2008年1月8日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2008年上半年的承包金84000元。3、2009年1月24日原告与钱雅农庄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2008年下半年的承包金84000元。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已作废;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参与,该协议是否是钱雅农庄负责人俞雅琴跟原告法定代表人签署被告不知情。被告举证如下:电信公司客户明细帐单二份,证明被告代表人以个人的名义安装了电话机在农庄使用,后因未付费停机,在原告拒缴电话费的情况下,被告缴纳了相应话费后迁移出电话,并退出承包。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且即使该电话是装在农庄里,也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话费,电话机移机不能证明被告退出承包的事实。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提交证据如下:4、2007年12月10日承包经营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与钱雅农庄合意变更了农庄设施的交付日和承包的起始日,原合同并未作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该补充合同也已作废,三方又签订过另一份合同。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系原被告与钱雅农庄签订,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两份合同已作废,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不是俞雅琴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杏珠所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08年6月退出了承包经营,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5月12日钱雅农庄作为甲方、原被告共同作为乙方的双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俞雅琴为负责人、占地33亩、位于西湖区袁浦镇东江嘴村的农庄整体发包给乙方承包经营,由乙方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经营期限为10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第一年度承包费为168000元,之后每年度按5%累计递增,每年度承包费分两次支付,乙方自项目全部验收合格后支付第一笔承包费84000元,6个月后支付第二笔承包费84000元,依次类推;主楼及附房按乙方意见装修及安装配套设施,于合同签订后90天内竣工交付。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乙方预付合同订金20000元,项目经乙方全部验收合格后,支付第一年度第一笔承包费时充作承包费。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时,双方约定,对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可补充条款,补充后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7年12月10日,甲乙双方签订承包经营补充合同一份,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进一步明确,同时约定,甲方在9月应交付验收的施工项目已违约,在该补充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甲方应向九龙公司交付原合同约定的所有施工项目,并经全部验收合格,文档造册移交给九龙公司接管,交接之日为承包开始日。2008年1月8日,俞雅琴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1日的承包费(包括定金)共计84000元。2009年1月24日,俞雅琴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杏珠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双方以前签订的合同均作废,并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第二笔承包费8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共同承包人,与钱雅农庄签订承包合同,共同承包经营农庄。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内部合伙协议明确约定承包期间双方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应视为双方各半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在2008年承包期间,向钱雅农庄支付了承包金168000元,该债务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双方各半承担。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可以向被告追偿。针对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约定双方在承包经营期间的盈利和债务按照一比二的比例分担,以及2008年下半年被告已退出承包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而被告主张双方共同承包期间有相应的收入,应在本案中抵扣,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承包期间的收入,且关于共同承包期间的盈余分配问题,双方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灵动传统文化研究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九龙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承包款8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杭州灵动传统文化研究所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春芳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燕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