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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瑛瑛与潘建华、施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瑛瑛,潘建华,施敏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977号原告:王瑛瑛,农民,湖州市吴兴区朝阳街道城南一村51号,身份证号码:330501198011030421。被告:潘建华,农民,湖州市吴兴区环渚乡新桥村毛家港66号,身份证号码:330502196903172211。被告:施敏江,农民,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环渚乡新桥村毛家港66号,身份证号码:××1119701025582x。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瑛瑛与被告潘建华、施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瑛瑛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人民币52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王瑛瑛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潘建华、施敏江银行存款人民币52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倪志泰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学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