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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与缪××、平湖市××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缪××,平湖市××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874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号。代表人:戈××。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缪××。被告:平湖市××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号。法定代表人:周××。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与被告缪××、平湖市××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于2009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缪××、平湖市××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的申请未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撤回对被告缪××、平湖市××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333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诉讼费753元,由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负担。审判员  张中华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