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杨武贤与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市中支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武贤,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市中支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武贤。委托代理人:孙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市中支行。诉讼代表人:黄益巧。委托代理人:林罗斌。上诉人杨武贤因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商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0月4日下午,杨武贤发现其持有的卡号为×××3117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和其本人身份证一起丢失。经查询,存于该卡内的58000元现金已被人领取,杨武贤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查看银行取款监控录像,发现上述款项系2008年10月4日上午被人取走,取款人当时向农行市中支行的工作人员出示了杨武贤的身份证,并输入了正确的借记卡密码。该案现尚未破获。杨武贤于2008年12月3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10月4日,杨武贤发现其持有的卡号为×××3117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丢失,于是向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报案。通过调取农行市中支行营业厅监控录像及银行卡取款凭证得知,有人持杨武贤丢失的银行卡在农行市中支行于2008年10月4日领取了58000元人民币,取款人未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杨武贤认为,储户取款50000元人民币以上时,银行有义务要求取款人提供其身份证件。在本案中,由于农行市中支行的疏忽导致杨武贤58000元被他人领取,农行市中支行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农行市中支行赔偿经济损失58000元及利息。农行市中支行一审期间辩称:杨武贤所述与事实不符。根据监控录像的记录,取款人在取款时已出示了杨武贤的身份证。杨武贤丢失的是农业银行的金穗借记卡,其章程约定银行在审查取款人身份时只需审查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姓名是否与银行卡的姓名一致即可。当时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与卡号吻合,因此农行市中支行工作人员的操作是符合规定的。杨武贤在丢失银行卡后未及时向银行申请挂失,导致存款被人冒领,该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请求驳回杨武贤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杨武贤作为储户的义务是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及身份证件,并且在银行卡和身份证同时遗失后应及时挂失。农行市中支行作为金融机构的义务是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办理存取款业务。本案中杨武贤银行卡内58000元存款被他人冒领是由于杨武贤丢失身份证与银行卡后未及时挂失,且取款人在取款时输入了正确的银行卡密码所致。农行市中支行已经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363号《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人民银行(1997)363号《通知》)及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银办函(2000)816号《关于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人民银行(2000)816号《批复》)的相关规定,对取款人出示的身份证与银行卡是否一致进行审核,已尽到注意义务,农行市中支行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杨武贤要求农行市中支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武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639元,由杨武贤负担。上诉人杨武贤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丢失身份证与银行卡后未及时申请挂失,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事实是上诉人在发现身份证与银行卡丢失后就立即办理了挂失手续,为此不存在未及时挂失的问题。二、原审法院依据人民银行(1997)363号《通知》及人民银行(2000)816号《批复》来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1、人民银行(1997)363号《通知》第六条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一日一次性从储蓄帐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人民银行(2000)816号《批复》第二点又指出,审核是指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是否与存单、存折姓名一致。从以上规定可见,上述两个文件均未明确指出取款人不是储户本人时是否需要提供取款人或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问题。2��人民银行(2000)816号《批复》只是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室所发的一个文件,无权对人民银行(1997)363号《通知》作出解释。3、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8月1日共同发布施行的《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金融机构应采用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的存在,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对被代理人采取客户身份识别措施时,应当核对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文件,登记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后中国人民银行又出具了银复(2007)28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相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人民银行(2007)28号批复),该批复第六点规定“对于代他人取款的,应严格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同时识别代取款人和帐户(含银行卡,下同)户主的身份。”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3月13日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卡服务和管理有限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银监督会《通知》)。该银监会《通知》第二条规定“要求各银行对借记卡存款、取款、挂失等业务开放代办业务,对5万元以上取款、挂失申请,代理人提供双方身份证件即可办理。”从以上文件可以看出,在他人代储户取款时,银行应审查代理人及储户的身份证件。本案被上诉人在明知或应知取款人不是储户的情况下,未对取款人的身份证件进行审查,已违反规定,明显存在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农行市中支行辩称:��、上诉人并没有向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对于该节事实一审庭审笔录有明确记载,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对该节事实的陈述构成自认。上诉人若要推翻自认,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被上诉人事实上也没有查到上诉人所主张的有关挂失的任何记录。二、一审法院以人民银行(1997)363号通知及人民银行(2000)816号批复认定本案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适用法律正确。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该《管理办法》主要针对的是反洗钱行为,与一审法院适用的上述文件与该规定并没有矛盾。四、本案并不存在委托代理取款的关系,从实际取款人领取款项的监控录像看,肉眼根本无法分清实际取款人是否就是上诉人本人,而被上诉人对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的审核义务仅系形式审查。五、上诉人提出银监会《通知》系在本案发生之后才发出的,应不适用于本案。六、被上诉人在支付款项时有否要求实际取款人提供其本人的身份证件,与本案上诉人的存款被冒领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为实际取款人在掌握借记卡及密码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通过柜台分次提取五万元以下款项的方法或通过自动柜员机提款的方法等提取卡内的存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杨武贤二审期间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要求本院向被上诉人农行市中支行调取杨武贤2008年10月4日口头挂失的相关记录。被上诉人农行市中支行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上诉人杨武贤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因上诉人杨武贤的代理人二审期间承认上诉人杨武贤主张的向银行挂失的事实发生在存款被取走之后,而对于款项被支取后是否存在挂失的事实与本案的争议焦点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诉人杨武贤提出的该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实际取款人支取款项时的银行监控录像并责令农行市中支行提供了涉案借记卡2008年10月4日的交易明细记录。上诉人杨武贤对借记卡2008年10月4日的交易明细记录没有异议。至于监控录像双方当事人查看后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涉案借记卡2008年10月4日的交易明细记录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监控录像客观地记载了实际取款人提取款项的经过及银行临柜人员审核、支付款项的全部操作过程,其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实际取款人于2008年10月4日上午9时37分至9时40分在农行市中支行的柜台提取了杨武贤持有的卡号为×××3117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内的存款58000元。实际取款人在提取上述款项时提供了��武贤的金穗借记卡、身份证并按要求输入了金穗借记卡的正确密码,农行市中支行的工作人员在支付款项时仅将实际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与电脑中记载的金穗借记卡持卡人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对,但没有将身份证上的照片和实际取款人本人进行认真核对,同时也没有询问实际取款人是否代他人取款。杨武贤在该笔交易之前既没有通过电话银行、网上银行等电子渠道对其遗失的金穗借记卡进行挂失,亦未至发卡银行指定的网点办理相关挂失手续。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杨武贤系以被上诉人农行市中支行在支付借记卡存款的具体操作过程中主观上存在疏忽为由起诉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农行市中支行对上诉人杨武贤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上诉人杨武贤与被上诉人农行市中支行基于金穗借记卡而存在合同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属于侵权之债的构成要件之一,并不是合同之债的构成要件,可见上诉人杨武贤在起诉时已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选择了侵权之诉作为其诉由。因此本案系属于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原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鉴于上诉人杨武贤二审期间已经认可其在58000元存款被他人领取之前尚未对丢失的借记卡进行挂失,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杨武贤在丢失身份证与银行卡后未及时挂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武贤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借记卡的持卡人有责任妥善保管好自己的借记卡、身份证件及借记卡密码,在借记卡、身份证件遗失时应及时进行挂失。上诉人杨武贤将借记卡、身份证件放置在一起又同时遗失、凭身份证件上所记载的号码极易破解其所设置的借记卡密码,在借记卡遗失后又未及时发现并申请挂失,上诉人杨武贤的上述行为未尽到合理维护自己资产安全的责任,主观上存在明显的过错。农行市中支行作为借记卡的发卡银行亦有责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制度的规定为客户办理存取款业务,维护客户的资金安全。虽然农行市中支行在为本案实际取款人支取58000元存款时的具体操作既符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业务操作规范》对持卡人在网点不填写取款凭条办理取现交易时的相关规定,亦符合人民银行(1997)363号《通知》及人民银行(2000)816号批复有关一日一次性从储蓄帐户支取5万元现金,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审核及“审核”是指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是否与存单、存折姓名一致的相关规定,但由于该实际取款人并非持卡人本人,而农行市中支行又没有��到对实际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是否系实际取款人本人所有进行核对这一基本注意义务,导致农行市中支行没有发现代理取款关系或冒名取款关系的存在,亦未按照《管理办法》及人民银行(2007)28号批复的相关规定同时识别代取款人和银行卡户主的身份,农行市中支行在此基础上所为的支付行为违反了借记卡发卡银行的基本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存在一定过失,且该过失与58000元存款被他人领取及刑事案件不能迅速侦破又具有一定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借记卡、身份证件、密码是借记卡取款的三项必备要件,其中密码最为关键,在网点凭借记卡取现必须使用密码。实际取款人在网点提取5万元以下的存款时只需要提供借记卡及密码即可实现。可见密码比持卡人的身份证件在对实际取款人的身份进行识别时具有更重要的意义。本案上诉人杨武贤丢失借记卡、身份证件且因设置的密码过于简单而被他人破解以及在借记卡丢失后未及时发现和申请挂失系导致借记卡内存款被他人领取的主要原因,上诉人杨武贤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被上诉人农行市中支行因未对实际取款人的身份进行识别所存在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本院酌情判定被上诉人农行市中支行对上诉人杨武贤被冒领的58000元存款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农行市中支行应赔偿杨武贤经济损失17400元。上诉人杨武贤要求被上诉人农行市中支行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人民银行(1997)363号《通知》及人民银行(2000)816号批复中与本案有关的相关规定针对的仅是一日一次性从储蓄帐户提取现金5万元存款时,金融机构所要审核的范围,而《管理办法》及人民银行(2007)28号批复还规定了代他人取款时银行所应审核的范围。本案实际上同时存在他人代为一日一次性从储蓄帐户提取5万元以上存款的情形,因此,本案应同时适用上述相关文件,原审法院仅适用人民银行(1997)363号《通知》及人民银行(2000)816号批复即对本案作出判定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上诉人杨武贤提出本案还应适用银监会《通知》的问题,本院认为银监会《通知》系在本案58000元款项被领取之后才发文的,故该文件在时间效力上不适用于本案,上诉人杨武贤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商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二、农行市中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武贤经济损失人民币17400元;三、驳回杨武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639元,由杨武贤负担447元,农行市中支行负担192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杨武贤负担894元,农行市中支行负担3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建珍审 判 员 王 俊审 判 员 陈久松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吕月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