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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管有娣、毕利民等与孟三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有娣,毕利民,毕丽莲,毕利梅,孟三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85号原告:管有娣。原告:毕利民。原告:毕丽莲。原告:毕利梅。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爱平。被告:孟三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代表人:马力。原告管有娣、毕利民、毕丽莲、毕利梅诉被告孟三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邳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利民及其与原告管有娣、毕丽莲、毕利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三家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邳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9日,孟三家驾驶鲁D×××××号正三轮摩托车,从梓桐镇杜井村驶往梓桐镇板桥村,11时20分许,途经郑鸠线44KM+750M杏坡村一急弯处,与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毕维忠发生刮擦,造成毕维忠倒地受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三家、毕维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据查,孟三家为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鲁D×××××号正三轮摩托车已在邳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邳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管有娣自2007年10月12日丧失劳动能力后,由毕维忠及其三个子女共同扶养,毕维忠死亡后,被告对管有娣应承担四分之一的扶养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毕维忠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96748.1元(其中医疗费241.5元、死亡赔偿金157035元、丧葬费154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210元,合计204913.5元,减去122000元,乘以60%,得到49748.1元,再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和交强险赔偿122000元),其中邳州支公司承担122000元,其余由孟三家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承担。2、尸检报告、火化证明原件各1份,欲证明毕维忠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病历、医疗费发票原件各1份,欲证明毕维忠所花抢救费241.5元。4、证明原件1份、浙二医院病历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管有娣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需毕维忠扶养的事实。5、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加盖交警队印章),欲证明孟三家系肇事车辆车主及投保责任主体。6、户籍证明5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告与死者毕维忠的关系。被告孟三家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邳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公司可以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就是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241.5元,合计为110241.5元。原告管有娣是死者之妻,死者生前对其只是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不是相互扶养的关系。原告管有娣如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其生活费用应由三个子女来承担。被告邳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比照证据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2、3、5、6,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4,其中常宁村村委会证明原告管有娣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内容,因涉及专业性问题,村委会作此证明未提供依据,不予认定,其余予以认定;门诊病历系复印件,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受害人毕维忠出生于1947年9月21日,生前属农村居民,原告管有娣系毕维忠之妻,原告毕利民、毕丽莲、毕利梅系毕维忠之子女。被告孟三家系鲁D×××××号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孟三家就该车已向邳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15日24时止。2008年11月19日,孟三家驾驶鲁D×××××号正三轮摩托车,从梓桐镇杜井村驶往梓桐镇板桥村,11时20分许,途经郑鸠线44KM+750M杏坡村一急弯处,与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毕维忠发生刮擦,造成毕维忠倒地受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毕维忠在县一医院进行心肺复苏抢救等花医疗费241.5元。该事故经淳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孟三家、毕维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邳州支公司对原告所受的合理损失(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失和物质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应按比例计算。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的其余部分,按照毕维忠和孟三家过错的比例,由孟三家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孟三家存在驾驶机动车通过急弯路段超速行驶,发现对向来车时,避让措施不当的交通违法行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有过错,对原告因此所受合理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毕维忠存在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急弯路段未靠右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同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孟三家的赔偿责任,考虑毕维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按60%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数额应属合理,但原告管有娣在毕维忠死亡时年龄才56岁,原告主张管有娣丧失劳动能力,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管有娣不属被扶养人范围,原告所提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原告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管有娣、毕利民、毕丽莲、毕利梅因毕维忠死亡所受的合理损失医疗费241.5元、死亡赔偿金157035元、丧葬费154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19770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赔偿12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5372元,物质损失106628元);被告孟三家赔偿物质损失3964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28元,合计49273.3元。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管有娣、毕利民、毕丽莲、毕利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44元,由原告管有娣、毕利民、毕丽莲、毕利梅负担253元,被告孟三家负担16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余建军人民陪审员  管士英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潘沁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