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09-05-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司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张××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张××,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301号原告绍兴××××司。法定代表人沈××。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市××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被告张××。被告季××。第二、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原告绍兴××××司诉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张××、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因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裁定,不准予原告撤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31日、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司法定代表人沈××、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及黄××、被告张××及季××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获知原告隐瞒本案事实后主动申请退出代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司诉称,2006年11月15日,第二被告张××以第一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其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后原告分别14次供给被告价值2559999.99元的钢材,但被告收货后未按约支付货款。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判令三被告支某某告货款2559999.99元,并支付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决生效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以三被告不欠原告货款为由要求撤回起诉。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虚假诉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季××辩称,本案系虚假诉讼,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及送货单复印件14份,但庭审中原告放弃举证。被告张××提供由其签名的送货单原件14份,要求证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虚假,同时证明第二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称的货物。经质证原告认为不清楚。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法院向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后本院依法调取合同经办人肖张海及原告法定代��人沈××的讯问笔录、以及对肖张海的拘留证,证明本案原告提供的合同及14份送货单虚假及没有实际履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经办人肖张海说假的就是假的。经质证第二、三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庭审中放弃举证,并且明确三被告不欠原告货款,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虚假。对第一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及第二、三被告所提供的14份送货单,结合庭审,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虚假。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5日,第二被告张××以第一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其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后原告分14次供给被告价值2559999.99元的钢材,但被告收货后未按约支付货款”的事实虚假。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之间不存在本案所涉的买卖关系,三被告不欠原告货款。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司要求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张××、季××支付货款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虚假,且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三被告不欠原告货款,故不予支持。因原告提起虚假诉讼,本院将按有关规定另行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22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2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骆春泉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海芳 关注公众号“”